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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法规精讲讲义之保险法

更新时间:2009-10-19 15:27:2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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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Z301190~1Z301191
1Z301190保险法
《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1Z301191 了解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一)保险合同的基本概念
1.保险合同当事人
《保险法》笫10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该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和投保人。其中,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2.保险合同关系人
所谓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中,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则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以为受益人。
3.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
《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标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在这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1.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根据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即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并载明;二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财产保险中,对保险价值的确定直接影响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为足额保险;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是不足额保险。根据《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保险合同可以作如下分类:
1.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1) 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包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等。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指以补偿财产的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限于有形财产。在我国工程建设领域,常见的财产损失保险如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货物运输险等。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险。
(2)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根据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在保险期届满时符合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伤害保险合同。在工程建设领域常见的人身保险种类主要包括工伤保险、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等。
2.强制保险合同与自愿保险合同
强制保险合同,又称法定保险合同,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强制实施的保险合同,如我国《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意外伤害险。
自愿保险合同,是指基于投保人自己的意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在我国工程建设领域,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以及相关职业责任险等,均属于自愿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和生效
(一)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即确定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保险合同条款。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如下分类。
1.法定条款和约定条款
法定条款是指法律规定应与具备的条款。法定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约定条款则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法定条款外,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的约定。
根据《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法定条款包括:
(1) 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2) 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 保险标的;
(4)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6)保险价值;
(7)保险金额;
(8)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9)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当然,法定条款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因为当保险合同的一项或多项法定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可以适用《合同法》或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加以确定。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
1.投保与承保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经过投保和承保两个阶段。《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其中,投保是投保人希望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属于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承保则是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保险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属于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
2.投保单与保险单
3.当事人双方的告知和说明义务
(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地告知保险人。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按其是故意还是过失,将分别承担如下不利法律后果: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8条还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j)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生效,同样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定,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支付保险费义务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最基本义务。不同的保险条款对支付保险费的要求不尽相同,可以一次付清,也可以分期支付。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额度,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保险价值等因素密切相关。《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第38条则规定了保险费用降低的两种情形(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包括:
(1)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2)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2.通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有利于保险人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有利于保险人及时调查损失发生的原因。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第37条还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如果未履行该项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协助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如保险单、保险标的原始凭证、出险报告、损失鉴定文件、损失清单和施救费用等索赔单证)。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4.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5.防止或减少损失责任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暂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存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二)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给付保险金义务
(1)给付期限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2)先予赔付‘
根据《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3)除外责任
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在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已知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保险金的请求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包括人身保险合同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或者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变造虚假的事放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假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2.除保险金外应由保险人负担的费用
(1)查勘、定损费用
(2)责任保险中的其他费用
包括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
3.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1)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得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追偿的权利。《保险法》第45条第l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限于财产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得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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