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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注册会计师《审计》讲义:第四章(20)

更新时间:2010-10-28 09:08:06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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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监控

  (一)监控的总体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质量控制制度中的政策和程序是相关、适当的,并正在有效运行。

  对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遵守情况实施监控的目的,是为了评价:

  1.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情况;

  2.质量控制制度设计是否适当,运行是否有效;

  3.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应用是否得当,以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业务报告。

  (二)监控人员

  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应当由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实施。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委派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或具有足够、适当经验和权限的其他人员履行监控责任。

  (三)监控内容

  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实施监控的内容,包括:

  1.质量控制制度设计的适当性;

  2.质量控制制度运行的有效性。

  (四)实施检查

  1.检查的周期。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在每个周期内,应对每个项目负责人的业务至少选取一项进行检查。

  2.检查的组织方式。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下列主要因素,确定周期性检查的组织方式,包括对单项业务检查时间的安排:(6)

  3.确定检查的时间、人员与范围。会计师事务所在选取单项业务进行检查时,可以不事先告知相关项目组。

  参与业务执行或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不应承担该项业务的检查工作。

  在确定检查的范围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考虑外部独立检查的范围或结论,但这些检查并不能替代自身的内部监控。

  值得说明的是,选取单项业务进行检查只是监控过程的组成部分,会计师事务所还可以采取其他适当形式和方法实施监控。

  4.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考虑。考虑到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可能缺乏适当的内部资源,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检查及其他监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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