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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一建法规辅导: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更新时间:2011-11-16 09:17:16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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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Z304032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增加了大量内容$lesson$

  一、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买卖合同是一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二)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三)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四)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二、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1)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权利担保

  (2)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交单义务

  交付的方式可以是:

  ①现实交付。标的物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买受人。

  ②简易交付。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合同生效即视为完成交付。

  ③占有改定。买卖双方特别约定,合同生效后标的物仍然由出卖人继续占有,但其所有权已完成法律上的转移。

  ④指示交付。合同成立时,标的物为第三人合法占有,买受人取得了返还标的物请求权。

  ⑤拟制交付。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

  (3)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4)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①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②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5)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6)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2.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3.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可分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价款的义务

  (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卖方违约――就低不就高

  买方违约――就高不就低

  (2)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3)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2.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3.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和及时通知的义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诉讼时效起算)。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三、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依约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7、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尽管标的物已经在买受人手里,但风险仍属于卖方。

  四、特殊买卖合同的规定

  (一)凭样品买卖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二)试用买卖

  略

  (三)招标投标买卖

  略

  (四)拍卖

  略

  (五)易货买卖

  略

  五、孳息的归属和买卖合同的解除

  1.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孽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2、买卖合同的解除

  (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主及于从,从不及于主

  (2)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4)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5)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该批、今后以及全部

  (6)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①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②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注意167页的扩展性案例,即继承的不动产不需要办理登记即享有所有权,但在将来出售时必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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