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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第八章知识点:价格法律制度

更新时间:2013-03-01 10:24:08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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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价格法,是调整在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形成的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节 价格法律制度

  一、价格法概述

  价格仅指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价格法,是调整在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形成的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二、价格调控制度

  (一)价格监测制度

  价格监测,是指价格监测机构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公布的活动。

  价格监测制度,包括价格监测报表制度、市场价格动态监测制度、专题价格监测制度、价格监测公布制度、价格监测分析预测制度、价格监测工作制度和考核制度等。价格监督的信息要及时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报告的内容包括: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二)重要商品储备制度

  所谓重要商品,是指对经济和社会稳定作用重大的商品。重要商品目录会不断调整,但粮食、食油、生猪、食糖、食盐等主副食品,化肥、农膜、农药、成品油农资、成品油和棉花等生产和生活资料,是基本的重要商品。

  为保障重要商品的储备,需要建立贷款资金和费用的补贴制度、储备商品委托管理制度、储备商品和自营商品动态更新制度等。

  (三)重要农产品保护价制度

  农产品价格基本由市场供求形成,国家主要通过储备、进出口等措施进行间接调控。一方面,要健全农产品价格保护制度,完善农产品市场调控体系;另一方面,完善粮食等主要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关键是理顺比价关系。

  (四)价格特别干预制度

  《价格法》规定了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

  在突遇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时,往往会导致经济供求关系发生重大而剧烈的变化,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三、价格规制制度

  (一)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1、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概念

  所谓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所谓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2、政府定价的范围

  根据《价格法》的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3、政府定价的依据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与国际市场联系紧密的,还应当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4、政府定价权限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5、政府定价程序

  根据《价格法》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政府定价的程序是启动、初步审议、(列入听证目录的价格举行)价格听证、集体审议、(影响全国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定期检测与跟踪调查。

  (二)经营者价格行为规制制度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机制形成。市场形成价格,即由经营者定价。

  1、经营者的价格权利:

  (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2、经营者的价格义务

  经营者依法承担下列价格义务:

  (1)合法经营,合理定价,合法获利;

  (2)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

  (3)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4)明码实价。

  3、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价格法》及相关规章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1)固定价格、限定转售价格;

  (2)掠夺性定价;

  (3)哄抬价格;

  (4)价格欺诈;

  (5)价格歧视;

  (6)垄断高价、垄断低价;

  (7)其他价格违法行为,包括: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等。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四、价格管理与监督体制

  (一)价格管理体制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二)价格的政府监督制度

  1、监督检查的主体

  价格监督检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2、监督检查的职权

  (1)询问权。

  可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制权。可查询、

  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3)检查财物权。

  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4)证据保全权。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经营者有配合政府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的义务。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五、价格违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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