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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期货从业《法律法规》第四章:监督管理

更新时间:2013-03-29 15:27:31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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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3年期货从业《法律法规》第四章:监督管理

  2013年期货从业《法律法规》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对证券公司从事的介绍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介绍业务的相关信息,报送介 绍业务的相关文件、资料及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取得介绍业务资格后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其介绍业务资格。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章业务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逾期未改正,其行为可能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期货公司终止与该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关系。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因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出现重大风险被暂停、限制业务 或者撤销业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期货公司终止与该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关系。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介绍业务;

  (二)对客户未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三)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

  (四)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五)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六)未按规定审查客户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

  (七)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

  (八)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者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

  (九)未将介绍业务与其他经营业务分开或者有效隔离;

  (十)未将财务、人员、经营场所与期货公司分开隔离;

  (十一)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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