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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安全工程师考试案例分析知识点3

更新时间:2013-04-22 16:29:04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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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3年安全工程师考试案例分析知识点3

  2013年安全工程师考试案例分析知识点3

  安全生产单行法律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矿山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

  一、矿山安全法的适用范围

  (一)主体和行为的适用

  《矿山安全法》是我国唯一的矿山安全单行法律。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遵守该法的规定。不论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是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在中国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据统计,目前我国已经探明并进行开采的矿产资源超过180余种,所有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均要适用《矿山安全法》。

  (二)空间的适用

  《矿山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该法关于其适用范围的规定,是为了与相关法律的适用范围保持一致。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设审议通过(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矿山安全是与矿产资源开采紧密相连的,只要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就有矿山安全问题。因此,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一致的。《矿山安全法》的空间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主权管辖的领陆、领水和领空,领水包括12海里以内的领海。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包括我国法律规定的领海毗连区和领海以外200海里的专属海洋经济区。

  二、矿山建设安全保障规定

  (一)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

  矿产资源开采属于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其中从事井工开采的矿山具有更大的危险性,矿山事故频繁发生。尤其是地下开采面临来自地下水、火、瓦斯、顶板和粉尘等地质灾害的威胁,需要采用多种安全设施抵御地质灾害,监控矿井内的气体、温度、地压情况,预防和监控矿山事故。作为矿山开采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安全设施是保障矿井建设和矿山开采安全的主要设施。为此,《矿山安全法》明确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是否可靠、科学、规范,是保证矿井生产安全系统能否保障安全的首要环节。《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现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下同)参加审查。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法律还对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设计项目作出了规定:

  1.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2.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3.供电系统:

  4.提升、运输系统;

  5.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6.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7.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日。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三)矿井安全出口和运输通讯设施

  矿井安全出口是用于矿山开采和矿山事故发生时紧急撤离的必经的安全通道,其数量和空间应当满足安全要求。有些小矿山不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出口,发生事故时人员难以迅速撤离,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者扩大了事故损失。《矿山安全法》规定,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运输设施是保证矿山开采的运送传输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对于正常生产和预防事故必不可少。通讯设施是传递组织生产和安全管理的各种信息的电讯设施。保持通讯畅通,是实行安全生产的重要条件。由于各类矿山的运输通讯设施有所不同,法律对此的最低要求是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三、矿山开采安全保障的规定

  (一)矿山开采的基本要求

  矿山开采是非常危险、复杂的生产活动,要保障矿山开采安全,需要具备严格的、系统的安全保障条件,严格按照开采不同矿种的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进行操作。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许多矿种的保护规范和安全要求,成为实现矿山开采安全必须遵守的基本规范。因此,《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矿用特殊设备、器材、护品、仪器的安全保障

  1.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2.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三)开采作业的安全保障

  1.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2.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的预防措施有: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其他危害。

  3.矿山企业对使用的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规定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依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2.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4.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5.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6.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7.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8.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二)矿山安全的内部监督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和企业内部监督,法律通过授权职代会、职工和工会的监督来形成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内部管理机制。

  1.职代会的监督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下列情况,接受民主监督:

  (1)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

  (2)企业安全技术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3)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4)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

  (5)重大事故处理情况;

  (6)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事项。

  2.职工的监督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1)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2)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3)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3.工会的监督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矿山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四)未成年人和女工的保护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五)矿山事故防范和救护

  《矿山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第三十一条规定:“矿山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1996年10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矿山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在消除现场危险,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六)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安全投入是指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设施齐全可靠、安全技术装备精良的资金。矿山建设和开采过程中都需要不断地投入必要的资金,对安全设施进行建设、安全维护、改造和更新,使其始终处于正常状态,确保安全生产。没有必要的安全投入,矿山安全就没有保障。为此。《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1.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2.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3.职工的安全培训;

  4.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据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据实列支。

  (三)安全培训

  1.全员培训

  全员培训是矿山企业最基本的基础性安全培训,是每个职工的必修课。不具备最基本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就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因此依法规定矿山企业全员安全教育培训是非常必要的。组织安全教育培训是矿山企业的责任,参加和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是矿山企业职工的义务。《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依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矿山企业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赋予矿山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2)矿山安全规程及矿山企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3)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知识;

  (4)各种事故征兆的识别、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和撤退路线;

  (5)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方面的知识;

  (6)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2.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面临的危险大于一般职工,他们应具有更高、更全面的安全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因此必须对他们进行特殊的、更为严格的安全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才能上岗作业。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主要有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3.矿长培训

  矿长负责直接组织指挥矿山开采作业,既要有组织能力,又要有全面的安全专业知识、丰富的安全管理经验和领导能力。因此,《矿山安全法》要求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对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

  (2)矿山安全知识;

  (3)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4)矿山事故处理能力;

  (5)安全生产业绩。

  五、矿山安全的监督与管理的规定

  (一)矿山安全的监督

  1.矿山安全监督的部门

  制定《矿山安全法》时,国家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根据国务院的现行规定,法律中规定的矿山安全监督的主管部门已不再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由其负责矿山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因此,《矿山安全法》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主体是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2.矿山安全监督部门的职责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7项监督职责:

  (1)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2)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3)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4)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5)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6)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二)矿山安全的管理

  1.矿山安全管理的部门

  制定《矿山安全法》的当时,各级人民政府都有专设的负责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如煤炭、石油、冶金、建材等部门。1998年以后,国务院撤销了这些专业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也进行了机构改革,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变化较大且不统一。不论机构如何变化,只要是依照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就应当履行《矿山安全法》规定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管理职责。

  2.矿山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责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6项管理职责:

  (1)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2)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3)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4)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5)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六、矿山安全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矿山企业的法律责任

  1.矿山安全管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依照《矿山安全法》的规定,有下列5种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关闭;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2)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3)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4)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5)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2.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3.矿山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和验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4.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矿山事故的法律责任

  1.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事故责任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事故责任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安全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七、矿山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现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和人民政府授权,《矿山安全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

  (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根据现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和人民政府授权,《矿山安全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现行职责分工由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消防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一、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的法律规定

  (一)消防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二)安全位置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三)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校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四)公众聚集场所和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举行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五)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

  3.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建筑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1.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3.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三)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不符合标准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四)营业场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1.对火险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2.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3.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五)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法律责任

  《消防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有违反《消防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罚款或者拘留。

  (六)火灾事故单位的法律责任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和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单位处警告或者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七)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违反《消防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决机关

  (一)公安消防机构

  对违反《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其中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裁决。

  (二)公安机关

  对违反《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裁决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日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

  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

  (一)交通事故现场处理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受伤人员救治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四)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道路通行的规定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一)机动车通行规定

  1.同车道行驶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行经铁道路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形,不得超车。

  2.交叉路口行驶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3.机动车载物行驶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竟、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4.机动车载人行驶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载货,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5.拖拉机行驶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二)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 km.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轮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 km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 km.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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