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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第四章:贷款人

更新时间:2014-05-09 09:41:14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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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第四章:贷款人 1.贷款人的权利 2.贷款人的义务  3.对贷款人的限制

     编辑推荐:201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第四章知识点汇总

  为了让中级会计职称考生有更加充足的时间备考,环球网校精心为大家分享了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科目的基础知识点,希望对广大考生有帮助。

  贷款人

  1.贷款人的权利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2.贷款人的义务:

  (1)说明用途

  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短期贷款的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长期贷款的答复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面谈、面签

  ①对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的低风险个人质押贷款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不进行贷款面谈,但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的真实身份。

  ②除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

  3.对贷款人的限制:

  资产负债比例

  (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2)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担保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但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关系人贷款

  (1)“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人员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2)两不得:①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②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禁止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①不具备借款人资质;②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产品、项目的;③建设项目贷款未取得批准文件;④应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而未取得许可;⑤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未清偿或落实贷款人原有贷款债务的;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⑦国家明确规定不得的。

  收费

  自营贷款、委托贷款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手续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垫资

  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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