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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标师合同管理考点第九章: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

更新时间:2015-09-30 09:42:46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477收藏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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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3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争议解决的方法是合同中一般应当包含的条款。尽 管该规定并不意味着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合同就是无效合同,但从合同的完备性角度考 虑,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合同当事人可以在签订合同时选择争议解决的方 式,也可以在发生争议后就争议解决的方式及相关问题达成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和长期以 来的实践,合同争议发生后,解决争议的方式通常都包括和解、调解、争议评审、仲裁和 诉讼五种方式。

  9.3.1和解

  (1)和解的概念和特点

  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就已经发生的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是当 事人自行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在解决纠纷的各种方式中,和解是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 争议解决方式,和解的核心价值在于其一般不会破坏缔约双方的良好关系,能够促进交易 的顺利推进。和解具有如下特点:

  1) 效率高

  无论诉讼还是仲裁,都要经过一个复杂的程序,且需经历较长的时间。然而,和解仅 需通过双方的磋商即可以实现,无须经历复杂且严格的程序,只要双方有和解的诚意,且 都能够愿意作出让步,则纠纷的解决会很快得到实现。

  2) 成本低

  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争议的,当事人需要支付大量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诉讼费、仲 裁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而通过和解解决纠纷的,该些费用则无须支付,因 此,和解与诉讼或仲裁相比,能够节省较多的费用开支。

  3) 保持良好的商事合作关系。双方当事人一旦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通常存在 剑拔弩张的情形,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相对友好的气氛,争论、相互提防、相互指责接踵而 至,且在一般情况下,一旦开始仲裁或诉讼,双方往往不再会有合作的前景。但和解的情 况下,双方是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友好合作的气氛未被打破,双方仍然存在 继续合作的较大可能。

  4) 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和解解决争议虽然便捷、高效,但与仲裁裁决 书、法院判决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同,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在和解协议达 成之后,如当事人不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守约方不能依据和解协议向 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违约方。

  (2)促成和解的注意事项

  争议当事人能够达成和解依赖于诸多方面的因素,但是一般而言,要促成和解应当考 虑以下事项:

  1) 合同各方存在和解诚意

  和解的实现以双方当事人具有和解诚意为前提,任何一方没有和解的诚意,和解达成 的可能性都会非常小,因此,争议当事人如果希望通过和解解决争议的,就应当向对方表 现出和解的诚意。这种诚意表现在诸多方面,比如对于非原则性问题不予斤斤计较甚至寸 土必争;不以和解为幌拖延履行义务的时间;不以敌意的态度与对方谈判等。

  2) 合同当事人存让步意愿

  和解并不必然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划清责任为前提。因此,为了和解目标的实 现,争议当事人不应抱着有理寸步不让的态度。对于己方合理的且在事实上或法律上都能 得到支持的事项,当事人亦可以适当作出让步。如承发包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并约定了支 付时间,但发包人未能在限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并进而形成争议的,如承发包双 方拟通过和解方式解决该等争议的,为实现和解的目标,承包人可作出适当让步,如允许 发包人分期付款、放弃追究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等。

  3) 及时锁定和解成果

  尽管和解不需要经历复杂程序,但并非所有和解都可以通过一次谈判实现。对于复杂 的争议,往往需要很多个阶段、很多轮次的谈判才能最终达成。此种情况下,每一阶段的 谈判都可能达成一定的共识,为了避免争议当事人事后反悔或对已达成一致意思的事项再 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在每一共识达成之后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合意的内容予以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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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2调解

  (1)调解的概念和特点

  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在人民法院、仲裁庭、人民调解委员会或 有关组织的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 争议解决方式。按照调解主体的不同,调解可分为调解机构调解、仲裁机构调解、法院调 解等。

  调解具有如下特点:

  1) 调解以双方自愿为前提

  无论是何种类型的调解,都需要以双方自愿为前提,任何一方不愿意接受调解的,则 调解不能实现。《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 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因此,争议双方自愿调解是调解能够进行的前提,同时,自 愿亦是确保调解协议有效性的重要因素。

  2) 调解应坚持合法性原则

  所谓“合法”,是指调解活动应以法律为准绳,调解程序、调解方法和调解内容均不 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鼠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调解法》第3条规定,人 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应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 及时判决。”调解只有合法,才能保证调解质量,真正使争议案结事了,对于强制调解、 违法调解的,应当予以纠正,否则不仅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甚至会激化矛盾或者增加 新的矛盾。

  3)调解具有高效性及解决纠纷的彻底性

  与仲裁、诉讼相比,调解对于程序的要求相对宽松,调解解决争议的效力也相对较 髙,争议双方不至于陷入诸多程序性问题,或诸多事实真伪的证明之中。

  另外,争议双方通过调解解决争议的,不存在上诉的问题,而且,调解协议是在双方 友好、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相对于判决或裁决,争议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积极履行 的可能性更大,且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小。因此,与仲 裁、诉讼相比,调解体现出解决纠纷的彻底性。

  (2)调解的分类

  1) 调解机构调解

  调解机构调解包括人民调解和专业机构调解两类。

  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又称为“诉讼外调解”,《人民调解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 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该法第3条还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 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①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②不违背法律、法 规和国家政策;③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 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人民调解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

  专业机构调解。专业机构调解是指由专业领域内的调解机构调解员或当事人自行选定 的老师,根据机构调解规则调解争议的一种方式。国内已经成立诸多专业的调解机构,如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中国城乡建设争议调解中 心等。各调解中心一般都制定有调解规则,对调解的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出规定。如《北京 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规定,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 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均可提交该中心调解。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该中心调解 的,适用该中心的调解规则,当事人就调解程序或者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依据该 约定进行调解。该规则规定,对于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和解协议。和解 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2) 仲裁中调解

  仲裁调解的表现形式为仲裁中调解,即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仲裁当事人在自愿协 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我国《仲裁法》第51条第1 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目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仲裁调解发挥的

  作用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纠纷都通过仲裁中的调解得到了及时的解决。《仲裁法》第51 条第2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 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诉讼中调解

  法院调解的表现形式为诉讼中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 事权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进而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法》

  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 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因此,诉讼中调解是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活动。但是,对于 调解不成的案件,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 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 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 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3)与调解有关的约定

  对于人民调解,调解的开始并不以争议双方约定调解为前提,《人民调解法》第17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 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因此,在人民调解的启动方式上,不像司法程序那 样采用不告不理原则,也没有那么严格的管辖程序,同时也摆脱了烦琐的申请、受理程 序。既可以由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又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

  对于诉讼与仲裁调解,调解程序的启动也并不以双方约定调解条款为前提。《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 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仲裁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 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因此,对当事人而言,法院或仲裁调解是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 一种表现,对法院或仲裁庭而言,调解是法院、仲裁庭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基 础上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职权行为,因此并不要求当事人在调解之前就接受调解达成一致 意思。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调解是以自愿为先的原则,当事人拟通过机构调解解决争议的, 应当首先就是否愿意将争议提交机构进行调解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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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3 争议评审

  争议评审不同于和解与调解,是工程建设项目领域常见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具有 专业性、全过程解决争议的特点,同时机制也比较灵活。FIDIC合同、《2007版标准文 件》、《2013版施工合同》等众多合同文本中均设置了争议评审制度。

  (1) 争议评审制度的概念

  争议评审是通过合同当事人的自愿选择,由合同约定的争议评审小组对提交的争议作 出评审决定,在合同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前提下,争议评审决定产生约束力的纠纷解决机 制。该机制可以及时化解过程中分歧较小的争议,防止扩大造成工程拖延、损失和浪费, 保障工程顺利进行。一般而言,建设工程争议评审可在工程开始或进行中,由合同当事人 选择独立的评审老师,并约定相关评审规则。

  (2) 争议评审制度的适用范围

  争议评审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适用,特别是对于那些时间跨度大、情况复杂的建设工程,因其产生各种纠纷的可能性更大,对专业、高效解决争议以保 障合同顺利履行的需求更为迫切。在此类建设工程合同中,争议评审制度的优势才体现得 更为充分和明显。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第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 约定在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项目管理合同等建设工程合同中适用 争议评审。实践中,争议评审可适用于施工合同、设计一施工合同、设计一采购一施工合 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项目管理合同、代建合同等。

  (3)《20〇7版标准文件》中的相关约定

  《2007版标准文件》中对争议评审作出如下约定:

  1) 争议评审组的成立

  采用争议评审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开工日后的28天内或在争议发生后协商成立 争议评审组。争议评审组由有合同管理和工程实践经验的老师组成。

  2) 争议评审的程序

  ①由申请人向争议评审组提交评审申请报告,并将副本提交被申请人及监理人;②由 被申请人在收到副本后28天内提交答辩报告并附证明材料;③无特别约定,则争议评审组在收到合同双方报告后的14天内,邀请双方代表和有关人员举行调查会,调查争议细节;④在调查会结束后的14天内,争议评审组应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进行独立、公正的评审,作出书面评审意见,并说明理由。

  3) 争议评审的结果

  发包人和承包人接受评审意见的,由监理人根据评审意见拟定执行协议,经争议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并遵照执行;发包人或承包人不接受评审意见,并要求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应在收到评审意见后的14天内将仲裁或起诉意向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抄送监理人,但在伸裁或诉讼结束前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

  9.3.4伸裁

  仲裁是指争议各方依据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签订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至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接受该裁判约束的制度。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仲裁机构通常是民间团体的性质,其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合同各方的一致选择,否则仲裁机构无权受理案件。我国实行“或裁或审制”,即当事人只能选择仲裁或诉讼两种方式中的一种来解决争议,若当事人选择了以仲裁途径解决争议,就不能再选择诉讼方式。国际工程承包以及国际贸易合同中,因涉及各国对他国法院判决的认定问题,通常合同当事人均约定仲裁作为争议处理方式。

  (1)仲裁的特点

  仲裁作为一种独立的争议解决方式,与诉讼相比具有诸多不同。仲裁的典型特点

  1)仲裁具有自愿性和灵活性

  《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一方面,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前提是当事人基于自愿签订了仲裁协议,如无仲裁协议,则不能启动仲裁。另一方面,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地、仲裁语言等均需要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与诉讼相比,仲裁的规则能体现较为突出的灵活性,如当事人自行选择仲裁员、书面审理、仲裁程序等方面,此外,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且在审理时限和代理制度方面也存在很大的灵活性。

  2) 仲裁具有专业性

  《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包括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因此,众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愿意选择具有专业知识的老师,如建设工程、知识产权、计算机信息技术、金融等方面的老师,以确保案件在审理裁判过程中的公平性。

  3) 仲裁具有保密性

  与诉讼不同,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幵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仲裁的保密性。仲裁的保密性还体现在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因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故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4) 仲裁具有快捷性

  《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 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裁终局制度的确立,不仅排除了所谓又裁又审的可能性,而且也否定了一裁一复议的可能性,即裁决作出后也不能向行政机关、其他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一次裁决即意味着该纠纷最终解决完毕。一裁终局制度有助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得以迅速解决。

  5) 仲裁具有经济性

  仲裁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较少;仲裁无须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费往往低于诉讼费;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使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的对抗,且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

  6) 仲裁具有独立性

  在机构设置上,仲裁机构不依附于任何机关和团体,仲裁庭在审理仲裁案件时,依法独立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决,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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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仲裁具有国际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仲裁案件的来源、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以及裁决的执行,国际性因素越来越多,跨国仲裁已屡见不鲜。

  (2)仲裁的适用范围

  尽管仲裁是一种经济快捷的争议解决方式,但并非所有的争议都可以由仲裁解决。 《仲裁法》对仲裁范围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1)可以适用仲裁的争议

  根据法律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

  益纠纷,可以仲裁。可以仲裁的争议应当具备三个基本条件: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必须是民事主体,包括国内外法人、自然人和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其他合法组织;②仲裁的争议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事项;③争议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订立或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包括国内外主体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各类经济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房地产合同纠纷、期货和证券交易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借贷合同纠纷、票据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等。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是指侵权纠纷,这类纠纷在海事、房地产、产品质量、知识产 权领域较为多见,也可以通过达成仲裁协议的方式选择仲裁。

  2)不能适用仲裁的争议

  根据《仲裁法》第3条的规定,以下两类争议不能仲裁:

  ①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这类纠纷虽然属于民事纠纷,也不同程度地涉及财产权益,但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的身份关系,需要由法院作出判决或由政府机关作出决定,不属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

  ②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行政争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之间,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由于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我国法律规定这类纠纷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此外,《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3)仲裁协议

  1) 仲裁协议概述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将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并约定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地等内容的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先决条件,仲裁协议的内容直接决定着争议是否由某个仲裁委员会管辖,争议解决适用何种实体法、何种语言等内容。因此,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争议的解决至关重要。

  2) 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的内容决定着仲裁事项、仲裁机构等重要的问题,是判定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仲裁协议的内容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法定内容,即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内容;二是约定内容,即法定内容外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内容。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②仲裁事项;③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三项内容也即仲裁协议的法定内容。在法定内容中,需要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特别说明。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以及仲裁实践,合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必须明确规定其争议解决的仲裁机构,以便该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当事人只需选择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即可,至于仲裁员的选定则不是仲裁协议的法定内容。另外,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可见,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是我国仲裁协议有效的实质要件。而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的约定则比较容易实现。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应注意 如下问题:

  ① 仲裁机构可以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明确,也可以通过专门的仲裁协议书予以约定。

  ② 仲裁机构的约定,应当明确且唯一。《仲裁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为避免当事人无法在已经约定的两个仲裁机构中合意选定一个,进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发生,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应约定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如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可以提交到北京的仲裁委员会裁决。”该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采用的是“北京的仲裁机构”,众所周知,北京市至少有两家以上的仲裁机构,包括北京仲裁委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还有海事仲裁委员会,如此约定,不能导致选择的仲裁机构为明确唯一,需要合同当事人重新予以确认方可确定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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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合同当事人如拟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则不应既约定仲裁,又同时约定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以避免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发生。《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主要是指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约定一些事项,如涉外仲裁中适用实体法的问题。应当注意的是,在我国,一裁终局制,仲裁费用的负担,仲裁员的选定、指定方法,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等均由法律或仲裁机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约定的内容很少。

  3)仲裁协议的形式

  在实践中,仲裁协议往往可以表现出多种形式。根据仲裁协议订立的时间,仲裁协议 可以分为事前仲裁协议和事后仲裁协议。其中,纠纷发生前订立的仲裁协议称为事前仲裁协议;纠纷发生后订立的仲裁协议称为事后仲裁协议。实践中,多数仲裁协议为事前仲裁协议。

  根据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可以分为明示仲裁协议和默示仲裁协议。明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明确、积极地表示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意思而达成的仲裁协议。默示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以实际行为表示仲裁意思而达成的仲裁协议。即双方当事人事先既无口头又无书面方式的仲裁协议,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而应诉。在此种情形下,双方当事人都以实际行动接受了仲裁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当事人之间就达成了一个默示的仲裁协议。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仲裁法不承认默示仲裁协议,也不承认口头仲裁协议,只承认书面方式明示的仲裁协议,因此,当事人拟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符合仲裁法要求的仲裁协议。

  在具体的实践中,符合仲裁法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要求的仲裁协议包括如下三种:

  ①典型规范的书面仲裁协议。此类仲裁协议包括约定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在合同之外专门签订的仲裁协议两种。各仲裁机构都设有示范仲裁条款,如北京仲裁委员会示范仲裁条款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词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为避免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引用示范仲裁条款。

  ② 存在于函电中的仲裁协议。此种仲裁协议与以上典型规范的书面仲裁协议不同之处在于,后者是一个完整的合同,其载体是一份独立的文件;而存在于函电中的仲裁协议明显地由要约和承诺两部分构成,这两部分往往存在于双方的信函之中,不处于同一份文件上。

  ③ 引用型书面仲裁协议。是指在合同有关条款引用的文件中,包含有关仲裁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即视为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应当注意的是,在引用型仲裁协议中,必须是在所引用的文件中的确存在仲裁的有关内容方可。

  4)涉外仲裁协议概述

  涉外仲裁协议,是指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约定将纠纷提交某仲裁机构并按该仲裁机构规则解决争议的书面协议。涉外仲裁协议亦是仲裁机构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唯一法律依据。涉外仲裁协议大致分为两类:

  ①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争议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订立的将有关合同争议交付仲裁的条款,是目前在涉外仲裁中普遍采用的一种形式。仲裁机构一般都拟定有自己的示范仲裁条款,推荐给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采用。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本范仲裁条款为:“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for arbitration which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IETAC5s arbitration rules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both parties.

  ② 单独订立仲裁协议。该种仲裁协议书是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由当事人订立的表示同意将争议交付仲裁的一种专门协议。当事人在往来函电及其他有关文件中达成的将争议交付仲裁的特别约定,如通过信件、电传、电报、传真或其他电子传送系统达成的将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也属这类仲裁协议。签订涉外仲裁协议时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① 尽量选择本国常设仲裁机构。对于涉外争议,尽管当事人可以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亦可选择国外的仲裁机构,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等,但中国的当事人在与国外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应尽量争取选择中国的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等。特殊情况下,也可约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ICC国际商会仲裁院等第三地仲裁机构。

  ② 可以约定与仲裁有关的其他事项。在涉外仲裁协议中,当事人除需要约定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外,还可以对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作出约定。仲裁规则即可采用仲裁机构自己的程序规则,也可在当事人双方和仲裁机构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的涉外仲裁或国际商事仲裁规则。

  9.3.5民事诉讼

  (1) 民事诉讼概述

  民事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提交法院予以解决的争议解决方式。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最为普遍的一种方式,所有的民事纠纷,争议当事人都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解决,但是,如合同当事人已经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则应当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

  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重要方式,具有如下特点:

  1) 典型的公权性

  民事诉讼不同于其他解决纠纷方式,它是在国家审判权力介入之下,对民事纠纷通过国家的司法程序进行解决。

  2) 严格的规范性

  民事诉讼活动必须严格根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进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诀、裁定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违反民事实体法或程序法的,人民法院均应对该类违反规范性文件的案件启动再审,维护民事诉讼严格的规范性。

  3) 明显的阶段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活动分为一审阶段、二审阶段、执行阶段和审判监督阶段。每一个阶段又有严密完整的流程,前一阶段是后一阶段的基础和前提,后一 阶段是前一阶段的继续和延伸。

  (2) 合同民事诉讼条款的约定

  诉讼与仲裁不同之处在于,诉讼的启动并不以双方约定诉讼条款为前提。基于诉讼的此种特点,当事人如拟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可以在签订合同时一并约定诉讼条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约定诉讼条款不存在任何价值和意义,诉讼条款的价值体现在其对地域管辖的确定上。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确定特定的民事案件由哪个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确定争议应由哪一级法院管辖称为级别管辖,而确定争议由同一级别的哪一个法院管辖则称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由法律规定,而地域管辖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对于合同争议,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当事人约定争议管辖法院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上述五个地点中选择一个作为管辖法院。当事人选择哪一法院作为解决争议的法院,主要应从解决纠纷的便利性、是否便于查明事实、与纠纷的关联性、是否便利执行等角度进行考虑。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规定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纳入专属管辖的范围,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

  (3)涉外民事诉讼注意事项

  1) 涉外民事诉讼的概念

  涉外民事诉讼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所谓涉外因素,主要是指在法律关系的诸要素中至少有一个因素与外国有联系,如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各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诉讼所涉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所谓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审判及执行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

  2) 涉外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

  ① 管辖问题。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若对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但是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该对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该对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的,该类民事诉讼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 法律适用问题。国际上一般公认,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所涉程序问题方面,均依属地主义适用法院地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除非作出保留声明,否则应优先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③ 外国法律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对当事人申请或者外国法院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我国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或者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裁定予以承认后,才具有效力,需要执行的,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执行。

  ④ 语言文字的选择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提供翻译,翻译相关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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