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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中级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第四章考点:保险合同的履行

更新时间:2017-09-04 10:35:30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147收藏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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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7年的中级会计职称已进入最后冲刺阶段,环球网校特整理常见考点并发布“2017年中级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第四章考点:保险合同的履行”以下内容详细介绍了关于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的相关内容,希望考生牢固掌握保险合同的相关知识点,供中级会计职称考生学习。更多资料敬请关注环球网校中级会计职称考试频道!

  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的义务(环球网校提供保险合同的履行)

  (1)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①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②因投保人未按照规定支付保险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针对财产保险合同)

  ①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②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③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通知出险”)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4)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的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5)积极施救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二、保险人的义务

  (1)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义务

  ①核定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A)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B)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③不赔说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④先予支付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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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支付其他合理、必要费用的义务

  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③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三、索赔

  (1)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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