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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0日中级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考试真题及答案(简答题)

更新时间:2017-09-12 09:19:26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568收藏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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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9月10日第二批中级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考试真题及答案(简答题)

  四、简答题(本类题共3小题,每小题6分,共18分。凡要求计算的,必须列出计算过程;计算结果出现两位以上小数的,均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小数。凡要求说明理由的,必须有相应的文字阐述。请在指定答题区域内作答)

  1、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于2009年1月成立,专门从事药品生产。张某为其发起人之一,持有甲公司股票1000000股,系公司第十大股东。王某担任总经理,未持有甲公司股票。2013年11月,甲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2015年5月,甲公司股东刘阅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时发现:

  (1)2014年9月美入公同股票2000股;2014年12月,王某将其中的5000股卖。

  (2)2014年10月,张某转让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票200000股。

  2015年6月,刘某向甲公司董事会提出:王某无权取得转让股票的收益;张某转让其持有的甲公司股票不合法。董事会未予理睬。

  2015年8月,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该公司章程对股份来作别规定:王某12月转让股票取得收益3万元归其个人所有;张某因急需资是米得已转让其持有的甲公司股票200000股。

  要求:

  根据上述资料和公司、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王某是否有权将3万元收益归其个人所有?简要说明理由。

  (2)张某转让股票的行为是否合法?简要说明理由。

  【答案】

  (1)王某无权将3万元收监收归个人所有有。根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少越有公南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王某是总经理,属于高管,因此不能实施上述短线交易行为,其收益应归该公司所有

  (2)张某转让股票的行为不合法。根据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谢)规定适用于发起人,因此发起人张某在2014年10月转让股份,在上市后1年内,不符合规定。

  2、2014年4月,张某、王某、李某三人投资设立了甲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甲公司),张某担任公司董事长,王某担任公司董事。2017年5月,乙投资公司拟收购甲公司,经查、甲公司存在下列情况:

  (1)张某将其已转入甲公司账的200万元出资转出100万元;

  (2)王某曾于2010年因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2013年刑满释放;

  (3)李某出资的办公用房,虽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经其他股东催促,至今仍未交付甲公司使用。为此,其他股东主张李某不得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和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要求(1)张某转出100万元出资是什么行为?张某应向甲公司承扣么民事责任?

  要求(2)王某担任甲公司董事是否合法?简要说明理

  要求(3)其他股东主张李某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是否合法?简要说明理由

  【答案】

  (1)张某转出100万元出资属于抽逃出资。张某应当向公司返还100万元的本息。根据规定,公司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属于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珥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王某担住甲公司董事不合法。根据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级管理人员。王某2010年因行贿罪被判处刑罚,2013年执行期满,到公司设立时2014年未逾5年,因此王某不能担任公司董事。

  (3)其他股东主张李某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合法。根据规定,出资人以房程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股东主张其响公司交付9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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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016年1月,甲个人独资企业(下称甲企业)向陈某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24%;利息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合同末约定逾期利率。王某、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在王某、李某与陈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

  借款期限届满,甲企业无力偿还借款本息,陈某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在保证责任承担上存在分歧,称某(甲企业《某、李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甲企业偿还借款本息,包括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王某、李某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保证人王某、李某答辩如下:

  (1)本案中借款年利率高达24%,明显属于不合法的高利贷,贷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

  (2)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

  (3)本案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陈某应先就甲全业财产法院强制执行,不足部分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要求:

  根据上述资料和担保、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王某、李某的答辩(1)是否成立?

  (2)王某、李某的答辩(2)是否成立?

  (3)王某、李某的答辩(3)是否成立?

  【答案】

  (1)答辩(1)不成立,根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答辩(2)不成立。根据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末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题中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借期利率24%,因此按照24%作为逾期利率。

  (3)答辩(3)不成立。根据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本题中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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