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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拓展护士执业注册审批制度改革

更新时间:2018-12-04 15:29:01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105收藏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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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山西省拓展护士执业注册审批制度改革,推广网上办理,压缩审批时限,精简审批材料,推行护士执业注册申请材料“一单通”,优化护士执业证书发证补证流程。具体内容请参考《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快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审批和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快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审批和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

晋卫医发〔2018〕82号

各市卫生计生委,委直委管医疗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现就加快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审批和相关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优化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

(一)在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独立设置的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或者有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提供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医学影像、医疗消毒供应等服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将该委托协议作为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的登记依据,并在诊疗科目后备注“协议——受委托医疗机构名称”。

(二)医疗机构所委托的服务(医疗消毒供应除外),应与诊疗科目名录中的相关一级科目或二级科目相对应,进行整体委托;委托后该医疗机构不再开展相关服务。对于医疗机构已登记相关诊疗科目并将其中部分项目委托给其他医疗机构的,以双方委托协议为准,不再予以相关诊疗科目登记备注。

(三)医疗机构委托提供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服务的,要充分考虑该机构功能定位、特别是收治急危重症患者的情况。如有前述情况,受委托医疗机构和其距离应在8km以内(或救护车15分钟车程内,此为参考急救网络布局要求),并预评估转运安全性;或由主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医疗机构间距离。

(四)城市医疗集团和县域医共体的牵头医院应当符合相应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具备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医学影像、消毒供应等服务能力。

二、推进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

(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独立设置医疗机构目前均无法核定级别,现阶段统一由市卫生计生委负责执业登记,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在申请执业登记前,举办人应当对设置医疗机构的可行性和对周边的影响进行深入研究,合理设计医疗机构的选址布局、功能定位、服务方式、诊疗科目、人员配备、床位数量、设备设施等事项。

(三)在申请执业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材料(不含验资证明)。

(四)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五)对于符合相关政策要求可核定医疗机构级别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以文件形式予以核定医疗机构级别。

对于无法确定所举办医疗机构级别的,举办人应在拟设置时及时报所在市市卫生计生委予以指导。

三、规范医疗机构命名

(一)医疗机构拟使用以下名称的,需提前报省卫生健康委核准(省卫生健康委设置医疗机构时不涉及):

1. 含有“山西”、“全省”、“三晋”以及类似含义字样的,对于医疗机构非地域名称的不包括在内(如:山西某某厂职工门诊部);

2. 含有跨设区的市地域名称或简称的;

3.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

4.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的;

5.医疗机构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和医疗机构命名的有关规定。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衔接,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有关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名称信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申请,出具其医疗机构名称信息的证明材料,为营利性医疗机构正常执业运营提供便利。

(三)中医医疗机构命名要符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医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8〕12号)有关要求。

四、拓展审批制度改革

(一)推广网上办理。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按照当地政府有关政务服务改革部署,参照省卫生健康委行政审批“一网通办”政务服务平台,全面推进行政许可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推进各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全程网上审批。同时,允许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接收审批结果,实现“一次办”或“不见面”审批。在推行全程网办过程中,保留政务服务窗口受理线下办理审批,兼顾不同申请人需求。

(二)压缩审批时限。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证照分离”改革的部署要求,将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时限至少压缩在法定审批时限的三分之二以内。要加快推进医师、护士执业注册即来即办。

(三)精简审批材料。全面组织清理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材料,凡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取消。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不再提交验资证明,申请人应当对注册资金的真实性负责。加快不同业务信息系统间的融合对接,推广通过在线获取的方式核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营业执照、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备案回执。各项准入审批中需要提供医师、护士、医技人员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材料的,尽可能通过在线核实或现场审核时核查的方式验证,避免重复提供纸质材料。

(四)推行医师护士执业注册申请材料“一单通”。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参照省卫生健康委《医师(护士)执业注册集体申请审核表》进行医师护士执业注册审批。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身份证、资格证、聘用、体检等方面的信息材料由医师护士执业注册单位审核填报并加盖公章确认,佐证材料由执业注册机构留存备查。在推行“一单通”审批过程中,保留个人提供全部申请材料的审批,兼顾不同申请人需求。

(五)优化医师护士执业证书发证补证流程。通过全国医师、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可以查询到相关人员资格信息,需要发放、补发医师及护士执业证书的,结合申请人实际情况,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系统信息发放、补发。各级各类职称评审、资格报名审核等需要医师、护士执业历史沿革的,应认可通过全国医师、护士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到的执业历史沿革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开具执业历史沿革的证明。

有关公共场所、消毒产品卫生许可等审批改革文件另行印发。

五、相关管理要求

(一)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深化审批服务便民化改革相关政策文件的贯彻执行工作。要及时更新完善相关事项的服务指南和办理流程,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拒不执行;要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主动关口前移做好政务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举办人的沟通、解释、指导,确保设置、执业登记相关事项的规范操作。

(二)要做好政策衔接相关工作。在优化诊疗科目登记政策出台前已委托其他有资质医疗机构开展相关服务的,应及时办理相关诊疗科目备注手续。实行“两证合一”后,其他部门仍要求医疗机构举办人提供《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出具相关说明材料。关于设置互联网医院和互联网诊疗活动准入有关事项,省卫生健康委将另行发文,现阶段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开展相关业务。各地应严格按照健康体检机构准入条件审核其应当具备的诊疗科目、科室、人员、基本设施设备等要求,并结合健康体检需求,科学合理规划,促进区域内的资源平衡,防止出现恶性竞争、资源浪费。

(三)要同步加强医疗机构分支机构管理。除政策鼓励连锁化、集团化发展的相关类别医疗机构及紧密型医疗联合体以外,医疗机构原则上不跨区域设置分支机构;特别是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不应跨县区设置与本机构实行行政、财务、业务统一管理的分支机构。确需设置的,按照省卫生健康委《关于调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卫医发〔2016〕14号)相关要求并报主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四)要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级别管理。已执业的一级医疗机构,自评达到二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但尚不具备二级医疗机构评审条件的,可自主向市卫生计生委申请核定二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原则上应在通过二级甲等评审后,方可自主向省卫生健康委申请核定三级医疗机构;确因建设改造发生重大变化的,可直接申请核定三级医疗机构。省卫生健康委将结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其服务功能和技术水平等情况予以核定。

医疗机构设置级别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执业满3年方可按照变更后级别申请首次评审。

中医(含中西医结合、中医专科)医院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函〔2012〕96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中医医院评审有关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办医政发〔2017〕3号)等规定执行。

(五)各地要及时将新执业登记医疗机构纳入本区域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与控制体系,严格落实相关管理制度与规范,保障医疗质量安全。要着力加强医疗监管,充分发挥校验、记分、信用评级、运行评价、评审评价等管理手段的作用,不断提升管理能力和水平,有效落实监管职责。

之前省卫生计生委(原省卫生厅)出台文件内容和本文件不相符的,以本文件为准。

附件:本年度深化“放管服”改革相关政策文件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

附件:

本年度深化“放管服”改革相关政策文件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开“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通知》(晋政发〔2018〕44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优化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准入服务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8〕29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健康体检机构管理促进健康体检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8〕913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简化护士执业注册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8〕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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