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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中级经济师《人力资源》重点归纳:第十三章

更新时间:2019-09-11 10:54:17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260收藏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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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劳动和社会法律保险关系

第一节 劳动法律关系

一、劳动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劳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二)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区别:(1)劳动关系是生产关系的组成部分,属于经济基础范畴;劳动法律关系则是思想意识关系的组成部分,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2)劳动关系的形成以劳动为前提,发生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法律关系则是以劳动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发生在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劳动关系的范围之内。

(3)劳动关系的内容是劳动;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联系:(1)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

(2)劳动法律关系不仅反映劳动关系,而且当其形成后,便给劳动关系以积极的影响。即现实的劳动关系惟有取得劳动法律关系的形式,其运行过程才有法律保障。

(三)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属性

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法》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只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属性表现在:

1)事实劳动关系完全或部分不符合法定模式,缺乏劳动法律关系赖以确立的法律事实的有效要件,如未签订劳动合同等。

2)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但这不是由双方当事人所设定和所预期的。

3)事实劳动关系如果不能依法转化为劳动法律关系,就应强制其终止,但劳动者的权益仍然受劳动法律的保护。

二、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

(一)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1、劳动者。要成为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需满足以下条件:

(1)达到法定年龄且具有劳动行为能力。(2)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是依法成立,并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发给其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包括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二)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行为、财物

1、行为。

2、财物。指劳动法律关系中直接体现双方当事人物质利益的实物与货币,如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

三、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

(一)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1、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1)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2)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3)休息休假的权利

(4)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5)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6)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7)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8)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2、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

(1)完成劳动任务

(2)提高职业技能

(3)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4)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5)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1、用人单位的权利:

(1)劳动用工权

(2)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3)工资奖金分配权

2、用人单位的义务:

(1)为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实现提供条件保障。

(2)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3)认真履行劳动合同,不擅自或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退劳动者时,应先与工会和劳动者沟通。

(4)为劳动者组建工会及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提供帮助,就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等事宜,依法与工会或职工代表进行平等协商。

(5)依法保证并合理安排劳动者的休息和休假,遵守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

(6)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及各项待遇。

(7)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建立各项安全卫生制度及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督促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

(8)依法保险女职工和未成年劳动者享有特殊的劳动保护待遇。

(9)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并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10)依据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创造条件兴办集体福利事业,改善和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三)公平就业

是指劳动者平等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是公民宪法所赋予平等权在就业方面的具体表现。《就业促进法》规定:

1)妇女就业平等权

2)少数民族劳动者就业平等权

3)残疾人就业平等权

4)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就业平等权

5)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平等权

6)处理就业歧视的方式。劳动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为实现一定的劳动过程,依照劳动法规,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间已经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由于一定的客观情况出现而引起法律关系中某些要素的变化。

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即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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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一、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是社会保险各主体间,如国家与劳动者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劳动者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社会保险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二、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

(一)从社会保险责任分,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有:国家、社会保险的管理和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劳动者及其家庭。用人单位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缴纳者。

(二)从保险业务分,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有:保险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保人(一般为用人单位)、被保险人、受益人、管理人(依法负有管理职责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人。

(三)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资金、物、服务行为。

三、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产生:主体间依照社会保险法律规定建立起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从而产生一定的权利与义务。

变更:主体间已建立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变更其内容,从而引起权利义务内容和范围的变动。

消灭:主体间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即劳动权利与义务的消灭。

四、社会保险法律事实

是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能引起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社会保险法律规定是产生、变更、消灭社会保险关系的前提,社会保险法律事实是引起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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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适用

一、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适用的概念和特征

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适用: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法律授权的组织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将劳动法律规范具体运用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活动,它使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对其适用法律制裁。

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适用具有以下特征:

(1)具有特殊的主体。

(2)具有专业性。

(3)具有国家强制性。

(4)具有程序性。

(5)必须有表明法律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

二、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2)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3)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三、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合法、准确、及时。

四、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适用的主要基本规则

(1)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

(2)同位法中特别规定高于一般规定。

(3)同位法中新规定高于旧规定。

(4)原则上不溯及既往。

五、我国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

1983年6月,我国正式恢复在国际劳工组织中的活动。截止到2006年10月,我国政府已经批准国际劳工公约25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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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基本内容

法律规定中的未成年工是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三、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

(一)经期保护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孕期保护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三)产期保护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分为产前假和产后假。产前15天,产后75天。

女职工流产具体休假办法: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根据医务部门意见,给予15天到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四)哺乳期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四、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最低就业年龄:16岁

(二)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 :实行缩短工作时间,并不得安排他们从事夜班工作和加班加点工作。

(三)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 :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未成年工的身体检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人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五、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1)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予以3000元标准以内的处罚。

1)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4)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

5)女职工产假少于九十天的;

6)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7)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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