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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实训政策:失业保险待遇“畅通领、安全办”

更新时间:2020-06-30 16:04:23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56收藏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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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社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待遇“畅通领、安全办”工作的通知

津人社办发〔2020〕95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有关单位:

为提高失业保险经办服务水平和群众满意度,确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24号)要求,现就做好失业保险待遇核定申领工作通知如下:

一、增加服务供给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各区人社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分中心”)负责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核定业务;社保分中心、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党群服务中心、综合服务中心等,下同)负责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业务。各区人社局、社保分中心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经办机构”)要积极推广综合柜员制,设置具备失业保险业务自助办理功能的自助一体机,方便失业人员凭社保卡或身份证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查询等业务,提升服务效能和水平。

社保分中心自2020年7月起,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业务;自2020年9月起,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核定业务。

二、规范经办流程

(一)失业保险待遇核定。经办机构在为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减少等手续时,可同步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待遇条件进行审核,根据失业人员累计参保缴费时间,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核定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期限,并通过“金保二期”系统向失业人员发送提示短信,提示用人单位应履行告知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权利的法定义务。

对2005年10月统一征缴前参保的用人单位,经办机构可参照《统一征缴前欠缴失业保险费单位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规则》(见附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必要时,可要求用人单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二)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失业人员通过天津人力社保APP、现场办理等方式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并将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信息准确录入“金保二期”系统,不得增加失业人员义务,不得附加和捆绑培训等其他条件,不得以超过60日申领期限为由拒发失业保险待遇,不得要求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失业登记证明,不得要求失业人员转移档案,不得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记入职工档案。

(三)信息汇总与资金拨付。社保分中心和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按月及时将经办信息报送至各区人社局,由各区人社局审核汇总后上报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待遇发放不成功的,由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发至各区人社局,各区人社局组织确认后,再次汇总上报拨付。

三、加强信息化管理

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和申领工作实行全程信息化管理,经办机构应开通“金保二期”系统和天津市网上办事大厅等信息系统操作权限,通过内部信息比对,查询核实人员失业状态、失业原因、参保缴费等情况;通过外部信息比对,查询核实失业人员生存状况、领取营业执照等情况。

各区人社局要定期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信息进行比对核查,及时发现重新就业等法定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情形。要及时核实确认人社部部级比对查询系统定期反馈的疑似违规人员名单,防止冒领和重复领取行为。

四、工作要求

(一)强化业务培训。各区人社局、市社保中心要围绕政策文件解读、信息系统操作和日常业务经办等内容,精心安排组织,有针对性地开展经办人员培训,确保经办机构间要件、流程、标准统一,提供优质服务。

(二)防范基金风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基金管理,杜绝冒领、骗取、套取失业保险基金等现象,确保不发生基金管理系统性风险。要健全内控体系,落实初审、复核、审核岗位分离并相互监督的机制。

(三)切实推进作风建设。经办机构要贯彻“把方便留给群众”的服务理念,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经办服务。要完善服务标准,把主动热情、规范准确的服务贯穿到经办工作各个环节。要严格落实工作纪律,及时受理和解决群众投诉。

附件:

统一征缴前欠缴失业保险费单位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规则

2020年6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统一征缴前欠缴失业保险费单位

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规则

一、关于2005年10月前缴费年限

(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单位无欠费的,按养老保险单位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核定。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单位有欠费的,需一次性补缴欠费;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单位需制定还款计划,并按照现参保人均欠费进行补缴。单位补缴后,可按照养老保险单位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核定。

二、关于2005年10月(含)后缴费年限

按照实际缴纳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核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欠缴失业保险费的,需由用人单位负责一次性补缴。

三、关于视同缴费年限

企业职工1993年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在核减特殊工种折算时间后,可依据养老保险工龄审定表核定;事业单位职工1999年10月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可依据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核定。

四、关于补缴费年限

补缴社会保险费未补缴失业保险费的,不计入失业保险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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