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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评师需掌握的安全政策法规:新《安全生产法》解读(第46条)

更新时间:2021-11-12 09:39:57 来源:网络 浏览27收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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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于9月1日起施行。为了帮助各位安评师考生备考,环球网校安评师频道为大家带来“安评师需掌握的安全政策法规:新《安全生产法》解读(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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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生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检查和报告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检查和报告义务,并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权利,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职责,及时排除重大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一、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检查义务

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为了消除这些因素的存在,排除隐患,就要设法及时发现它,进而采取消除的措施。这就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安全检查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的检查和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检查两种形式。其中,尤以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查最为常见和普遍。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一般来说,安全检查主要涉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安全设备、设施是否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从业人同是否具备应有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业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标准以及是否有其他事故隐患等。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报告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可以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如发现劳动者没有穿戴安全防护用品,应当立即要求其改正。对于不能当场处理的安全问题,如安全设施不合格,需要改建等情况,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法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应该立即将这一情况报告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负责人,报告应当包括安全问题发现的时间、具体情况以及如何解决等内容。有关负责人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应当将安全检查的情况,包括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等都详细地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档案,作为日后完善相关制度的参考或者发生事故时作为调查事故原因的依据等。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已经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可能由于各种原因,采取不予处理或者不立即处理的措施,如针对有些重大隐患的整改需要大量资金,单位难以承受,主要负责人不愿投入,也不采取相应措施;也有一些重大事故隐患,主要负责人主观上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不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行动上采取拖延缓办措施。针对这些情况,本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这是法律赋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权利。同时,还规定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这里讲的依法及时处理,是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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