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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评师需掌握的安全政策法规:新《安全生产法》解读(第69条)

更新时间:2021-11-23 09:53:32 来源:网络 浏览11收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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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于9月1日起施行。为了帮助各位安评师考生备考,环球网校安评师频道为大家带来“安评师需掌握的安全政策法规:新《安全生产法》解读(第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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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六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互相配合的规定。

条文释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涉及多个部门,所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都依法承担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如何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安全生产落到实处,是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条对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分别检查互通情况,移送处理等提出了要求。

一、监督检查应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涉及多个部门。根据本法第10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的统称。其中,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从这一规定可知,我国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相结合的体制,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相关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管。

我国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需要各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协调配合,联合协作,在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仅涉及多个部门,同时还涉及被监督管理的对象即生产经营单位,监督部门多,对被检查对象的检查次数相应也就多,可能会影响到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给被检查单位造成一定的负担。为防止这一现象的发生,确保各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协调配合,本条作出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的原则性规定。联合检查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62条的规定组织进行,也可以由应急管理部门组织进行,还可以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自愿组织起来进行。

二、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

实行联合检查是本法作出的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确需分别进行单项检查的,可以分别进行监督检查,但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做到以下两点:

一是应当互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应将自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情况,主动通报给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如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压力容器可能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通报给负责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二是发现的问题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一个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査时,可能会发现不属于自己监督处理职权范围的问题,对此应将自己监督检查发现的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安全问题,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移送部门应当按法律要求形成书面记录,并请接受移送的部门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这样有利于明确责任,防止日后推诿。如果在移送过程中有关部门之间发生争议,应当及时提请政府协调。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权,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如果置之不理,出现问题应按渎职处理,依法追究渎职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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