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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评师需掌握的安全政策法规:新《安全生产法》解读(第83条)

更新时间:2021-11-29 10:22:39 来源:网络 浏览32收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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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于9月1日起施行。为了帮助各位安评师考生备考,环球网校安评师频道为大家带来“安评师需掌握的安全政策法规:新《安全生产法》解读(第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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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组织抢救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抢救义务,国务院最早于1956年5月25日就颁布了《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加以规定。经过多年的实践,国务院于1991年又颁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具体规定了有关程序。国务院办公厅于1990年发布了《关于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后,建设、铁道、邮电、化工、劳动等部门相继颁布了有关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1992年出台的《矿山安全法》也明确规定,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有关主管部门。2007年,国务院出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组织抢救和调查处理中的组织体系、工作程序、时限要求、行为规范等作出明确规定。本条规定有助于严格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直接体现。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以及单位负贵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义务

依照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使本单位负责人及时得知事故情况,马上组织抢救工作。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这里首先需要明确本条中几个用语的含义。所谓“事故现场”,是指事故具体发生地点及事故能够影响和波及的区域,以及该区域内的物品、痕迹所处的状态。所谓“有关人员”,主要是指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现场的有关工作人员,既可以是事故的负伤者,也可以是在事故现场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发生人员死亡和重伤无法报告,且事故现场又没有其他工作人员时,任何首先发现事故的人都属于有关人员,负有立即报告事故的义务。“立即报告”是指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用最快捷的报告方式进行报告,不拘于报告形式。“单位负责人”可以是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是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领导或其他负责人。根据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负责人可以是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者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也可以是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由于事故报告的紧迫性,现场有关人员只要将事故报告到事故单位的指挥中心(如调度室、监控室),由指挥中心启动应急程序,也可视为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作出报告:(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2)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在现代通讯技术比较发达的条件下,这一要求既能保证事故单位采取相关应急指施,又能保证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较快地获取事故的相关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事故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因此,事故单位负责人既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又有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3)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以利于积极组织事故救援力量调度。在一般情况下,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但是,事故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应当在情况紧急时,允许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直接向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至于“情况紧急”应该作较为灵活的理解,比如事故单位负责人联系不上、事故重大需要政府部门迅速调集救援力量等情形。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来说,只要接到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的报告,不论是否属于“情况紧急”,都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积极组织事故救援。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事 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3)事故的简要经过;(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5)已经采取的措施;(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生产安全事故如实报告给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及时、如实地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是本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一项重要职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报告是一个自下而上的链锁式系统。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是这个链锁系统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如果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必然会引起连锁反应,导致以后环节中事故报告难以及时、准确,并影响到事故救援的组织实施和事故调查的开展。因此,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行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所谓迟报事故,是指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报告事故,事故报告不及时的情况。所谓谎报事故是指不如实报告事故,比如,谎报事故死亡人数,将重大事故报告为一般事故等。瞒报事故是指获知发生事故后,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比迟报事故性质更恶劣,后果更严重,直接导致有关机关得到错误的事故信息或者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事故,也就谈不上有效组织事故抢救和开展事故调查。实践中,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为了减轻或者逃避事故责任,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现象屡有发生,法律的尊严被践踏,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对此种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

二、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

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组织抢救是生产经营单位的首要任务。组织抢救包括组织救护组织抢救和从业人员自救。如对于矿山企业来讲,抢救遇难人员是矿山救护队的首要任务。要创造条件以最快的速度、最短的路线,首先将受伤、窒息的人员运到安全的地点进行急救。在专业救护队没有到达之前,辅助救护队应迅速引导和积极救助遇难人员脱离灾区。专业救护队到达后,辅助救护队应积极协助专业救护队完成抢险任务。组织从业人员自救,对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作用很大。比如对于矿山企业,井下发生事故,现场负责人应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积极投入临场抢救。如确实不可能消灭和控制险情,应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组织井下人员迅速撤离危险区域。如果无法撤退,如冒顶或者被灾害阻碍时,应积极采取避灾措施,等待营救。

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开展先期应急工作,控制事态发展,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对危险化学品泄漏等可能对周边群众和环境产生危害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向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及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职工、群众发出预警信息,标明危险区域,组织、协助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救助受害人员、疏散、隔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是调查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的重要方面。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事故现场保护的主要任务就是在现场勘查之前,维持现场的原始状态,既不使它减少任何痕迹、物品,也不使它增加任何痕迹、物品。在事故调查组未进入事故现场前,企业应派专人看护现场,保护事故现场,必须根据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围环境,划定保护区的范围,布置警戒,必要时,将事故现场封锁起来,禁止一切人员进入保护区,即使是保护现场的人员,也不能无故出入,更不能擅自进行勘查,禁止随意触摸或者移动事故现场的任何物品。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应当尽量使现场少受破坏。同时,移动物件必须经过事故单位负责人或者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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