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年注会经济法新增考点:企业破产法(12)
【考点13】破产财产的分配
1、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P279)
(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3)职工债权(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4)纳入社会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5)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
【解释1】(1)破产申请受理前拖欠的职工工资属于职工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营业,应当向职工支付的工资属于共益债务;(2)破产申请受理前拖欠的无担保的货款属于普通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营业,应当向其他企业支付的货款属于共益债务。
【解释2】(1)2006年8月27日之后的职工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2)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职工债权:破产企业先用未设定抵押的财产清偿,如果这些财产不足以清偿,则职工债权优先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2007年综合题)
2、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实施(P281)
(1)无法直接交付的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2)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该债权人。
(3)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3、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P281)
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发现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解释】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债权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或者针对债务人的无效行为而追回财产。在此期间追回的财产,应当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全体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后,追回的财产不再用于对全体债权人清偿,而是用于对追回财产的债权人“个别”清偿。(P258)
【例题19】2005年8月1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甲提出的破产申请。当年12月1日,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6年6月1日,破产程序终结。2007年4月1日,债权人乙发现甲在2004年9月1日将一台机器设备无偿转让给丙企业。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无偿转让行为,并在一定期间内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该期间为( )。
A、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
B、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
C、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
D、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
【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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