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注会《经济法》辅导:第六章节(1)
第一节 破产法的基本理论
破产是指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在法院的审理与监督之下,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一、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破产法的主体适用范围是所有的“企业法人”,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目前,主要是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民办学校等。(P244)
二、我国旧破产法划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未作规定。为促进对外开放与国际经贸发展,新破产法采取了有限制的的普及主义原则。(P245)
第二节 破产申请与受理
一、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也称为破产界限,可分两种情况:(P246)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且其资不抵债易于判断的案件;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且其资不抵债不易判断的案件。
提示: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法人,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或和解。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
(一)提出破产申请的当事人
1、债务人提出申请。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2、债权人提出申请。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清算人提出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4、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金融机构主要指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
5、企业的职工也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职工提出破产申请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2/3以上多数同意。
(二)破产案件的管辖
1、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依破产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确定。
提示: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或者具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查的破产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破产申请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提示: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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