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重点:无权代理
更新时间:2012-12-20 14:3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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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3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一章重点: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
(一)无权代理概述
所谓无权代理,就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在法律上并非当然无效。
无权代理的情形一般包括:
(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相关考点】《票据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二)无权代理的后果
1、本人的追认
(1)《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2)《合同法》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3)一旦本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就确定地转化为无效民事行为,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法律责任。
【提示】无权代理中的“撤销权”,仅针对“善意相对人”。
2、相对人的保护
(1)催告。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2)撤销权。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有权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撤销权的行使有两个条件:
①只有善意相对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则不能行使撤销权。
②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本人行使追认权之前。如果被代理人已经行使了追认权,则代理行为确定有效,此时善意相对人无撤销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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