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重点:仲裁的基本制度
仲裁的基本制度
(一)仲裁概述
1、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各方当事人依照事先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共同选定仲裁机构并由其对争议依法作出具有约束力裁决的一种活动。
2、仲裁具有自愿性、专业性(因为担任仲裁员的都是分专业,由当事人选择的老师)、灵活性(程序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选择)、保密性(仲裁不以公开审理为原则,而且仲裁员与仲裁秘书人员均有保密义务)、快捷性(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一裁终局)、独立性(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和其他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二)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是由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的仲裁委员会。
(三)申请仲裁的条件
1、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仲裁协议。该协议包括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包括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4)受理仲裁的仲裁机构有管辖权。
2、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或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仲裁庭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4、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纠纷解决方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1、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2、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的确认,由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决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3、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即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被撤销而失效,也不因主合同的未成立而影响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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