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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三章: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更新时间:2013-12-26 11:20:46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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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三章: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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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亦称一物一权原则,基本含义是: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相应地,每一行为亦只能处分一物。

  一物一权原则与以下情形并不矛盾:(1)多人共同对一物享有一项物权,因为多人只涉及多数物权人,而一物一权表现的是物权客体与权利本身的关系。(2)在一物之上成立数个互不冲突的物权。如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共容、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共容等。

  (二)物权法定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

  《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称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种类法定,即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二是内容法定,即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2.物权法定原则的效力

  第一,行为人违反种类法定原则,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该物权创设行为无效。

  例如,叔侄约定:侄子若将祖宅出售,叔父有权优先购买;侄子在未满足叔父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擅将祖宅售与他人,叔父有权宣告买卖无效。

  此例中,叔父欲以优先购买权排除他人购买,实际上是想要创设一种具有排他效力的物权,但我国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规定为法定物权种类,因此这一约定因为违反物权种类法定原则而无效,即便侄子违反约定将祖宅售与他人,叔父亦不得主张房屋买卖无效并要求买受人返还房屋。不过,这一物权法上无效的约定在合同法上仍然有效,因此,叔父有权请求违反约定的侄子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第二,行为人设定与法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设定行为无效。例如,《物权法》规定,质权之设立,须以向质权人转移质物占有为前提,如果甲乙约定就甲的手表为乙设立质权,但手表仍存放于甲处,该质权设定行为即因违反物权内容法定原则而无效。

  (三)物权公示原则

  1.公示的含义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公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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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会考试《经济法》第三章练习:物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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