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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保全和执行

更新时间:2014-02-13 16:37:23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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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保全和执行

  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保全与会员资格相应的会员资格费或者交易席位,应当依法裁定不得转让该会员资格,但不得停止该会员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

  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转让该交易席位。

  第五十九条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期货公司、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该账户中属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

  第六十条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专用结算账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期货公司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先行冻结、查封、执行期货公司的其他财产。

  第六十一条客户、自营会员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保证金、持仓依法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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