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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2

更新时间:2009-11-10 00:00:32 来源:|0 浏览0收藏0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条例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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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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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本条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四条 条例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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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三)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八条 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九条 条例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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