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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物权法二十二

更新时间:2009-10-19 15:27:2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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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动产质权的效力(P52)

  (1)动产质押设立后,在主债务清偿以前,质权人有权占有质物,并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提示:质权人收取孳息,并非取得孳息的所有权,而是将孳息作为质押标的。

  (2)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例题】2006年10月5日,甲向乙借款1000元,同时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约定甲于10月8日将一头母牛作为质物交付给乙,甲如期交付。12月6日,母牛生下小牛一头。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为10月5日

  B、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为10月8日

  C、小牛应归乙所有

  D、小牛应归甲所有,但可作为质权的标的

  【答案】AD

  【解析】(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押合同是诺成合同,质押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订立时生效。(2)质权人收取孳息,并非取得孳息的所有权,而是将孳息作为质押标的。因此,小牛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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