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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师之物权法解释:国家专有

更新时间:2009-10-19 15:27:2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物权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国家专有」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解释」本条是关于国家专有的规定。

  国家专有是指只能为国家所有而不能为任何其他人所拥有。国家专有的财产由于不能为他人所拥有,因此不能通过交换或者赠与等任何流通手段转移所有权,这与非专有的国家财产的性质不同。非专有的国家财产是可以流转的,如国家用于投资的财产。国家专有的财产范围很宽,各项具体的专有财产由各个相关单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条只作概括性规定。

  国家专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国有土地。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有:城市市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已被征收的土地;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等。

  2.海域。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3.水流。宪法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

  4.矿产资源。宪法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煤炭资源、石油资源、盐资源、水晶矿产等属于国家所有。

  5.野生动物资源。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6.无线电频谱资源。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外有“公用财产”的概念,国外的公用财产指社会公众共同使用的财产,如公共道路、公路、街道、桥梁、水库、图书馆、港口等。有的国家规定公用财产属于社会公有,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国家享有主权和管理权。公用财产不能转让,不适用取得时效。在这一点上,与我国的国家专有财产有类似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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