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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计基础》辅导:支付结算法律制度(2)

更新时间:2010-03-09 08:42:07 来源:|0 浏览0收藏0

  三、票据基本知识

  1、票据的范围

  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本票和支票。一般来讲,票据具有信用、支付、汇兑和结算等职能。

  2、票据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 出票人

  收款人

  付款人

  非基本当事人 承兑人转自环 球 网 校edu24ol.com

  背书人

  被背书人

  保证人

  3、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载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

  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包括票载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4、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

  5、票据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等。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6、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四、银行汇票

  重点掌握以下几点

  (1)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标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提取现金。

  (2)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

  (3)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出票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

  (4)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一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银行)不予受理。

  (5)银行汇票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6)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7)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8)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9)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一个月后办理

  (10)收款人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者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11)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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