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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2012年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12-05-04 10:35:05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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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州、直辖市、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根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站制定了《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实施细则》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员(以下简称“造价员”)管理,提高造价员业务水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中价协[2011]021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造价员是指通过造价员资格考试,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站”)负责全省造价员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工程计量与计价培训教材、组织全省造价员资格考试;

  (二)负责制订全省造价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全省造价员证(章)发放、登记、变更、验证工作;

  (四)监督检查造价员从业行为。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市站”)负责本区域造价员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区域造价员资格考试组织工作;

  (二)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造价员继续教育工作;

  (三)负责本区域造价员证(章)发放、登记、变更、验证的初审工作;

  (四)监督检查本区域造价员从业行为。

  第四条 全省造价员考试报名、登记、变更、验证、信用档案等事项,使用中价协编制的“造价员管理系统”,实行网上申请、受理和审核。

  第二章 造价员资格考试

  第五条 造价员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实行全省统考,考试专业分为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两项(园林工程、市政工程专业参加建筑工程专业考试)。考试内容为《工程造价基础知识》和《工程计量与计价》两个科目,其中《工程计量与计价》按专业不同分为《建筑工程计量与计价》和《安装工程计量与计价》。

  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考试大纲》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考试培训教材,由中价协统一编写;《工程计量与计价》考试培训教材由省站组织编写。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造价员资格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工程造价专业在校生;

  (二)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三)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工程造价活动满1年。

  第八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申请增项专业的考生,免试《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

  第九条 申请参加造价员资格考试,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考试报名表》(造价员管理系统下载);

  (二)申请人学历证书(学生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查验原件);(三)申请人工作单位出具的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年限证明;

  (四)申请人近期免冠1寸照片二张。

  申请参加增项专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只需提交资格证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第十条 申请人登陆“湖北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进入“造价员管理系统”进行网上报名,按照提示打印报名表,经所在单位签署审核意见后,到单位(学校)所在地市站进行报名确认。省直单位及省属高校学生到省站进行报名确认。

  第十一条 考试报名合格人员,应在考试前,登录“造价员管理系统”下载“造价员资格考试准考证”,持准考证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考点设置根据各地报名人数确定,原则上报名人数达到60人以上的设立考点。

  第十三条 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须两门科目同时合格,方可取得资格证书。在校生考试合格者,凭学生证、身份证领取考试合格证明。增项专业考试的造价员,免考基础知识。

  第三章 造价员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造价员实行登记从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登记取得从业印章后,方能以造价员的名义从业。

  第十五条 登记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或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十九条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造价员资格考试合格人员(不含在校生)的考试报名单位即为首次登记的从业单位。取得资格合格证明的在校生就业后,经就业单位向省、市站申请登记,领取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的;

  (三)逾期登记且未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已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且在有效期内的;

  (五)受刑事处罚未执行完毕的;

  (六)在工程造价从业活动中,受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至申请登记之日不满两年的;

  (七)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登记被注销的,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不满两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 造价员变更工作单位或工作单位名称变更,应在变更之日起六十天内,完成网上变更申报,并到所属市站办理变更登记初审手续后,到省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省直、中央在鄂单位造价员到省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造价员办理变更登记应携带资格证书、从业印章,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 造价员管理系统下载)

  (二)现聘用单位的聘用合同;

  (三)原聘用单位的解聘证明;

  (四)若变更单位为中介机构,需提供人事存档和社保证明。以上资料提供复印件,审核原件。

  第二十条 造价员办理变更登记后,再次申请变更的时间不得少于1年。

  第四章 造价员继续教育和验证

  第二十一条 造价员应接受继续教育,每两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20学时,完成继续教育后由省站在资格验证记录栏加盖继续教育合格印章。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由省站统一组织,确定培训教材,并负责实施省直、中央在汉单位造价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各市站负责本区域造价员的继续教育实施工作。继续教育可采用网络教育和集中面授等形式。

  第二十三条 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的有效期为四年。资格证书每四年验证一次,验证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和注销三种。合格者由省站记录在资格证书“验证记录栏”内加盖公章,并更换新从业印章。

  第二十四条 造价员申请验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造价员验证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

  (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业绩的单位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验证不合格,应限期整改:

  (一)四年内无工作业绩,且不能说明理由的;

  (二)四年内参加继续教育不满40学时的,或继续教育未达到合格标准的;

  (三)到期无故不参加验证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销资格证书及从业印章:

  (一)验证不合格且限期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二)有本办法三十三条列举行为之一的;

  (三)信用档案信息有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的;

  (六)其他导致证书失效的情形。

  第五章 造价员从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造价员应从事与本人取得的资格证书专业相符合的工程造价活动。

  第二十八条 造价员应在本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加盖从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造价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二)使用造价员名称;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从业水平;

  (四)保管、使用本人的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

  第三十条 造价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保证从业工作质量;

  (三)与当事人有利益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四)保守从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三十一条 造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从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牟取合同约定外的不正当利益;

  (二)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或从业印章;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四)不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造价员脱离工程造价岗位二年或二年以上者,应申请暂停从业,并到省、市站办理暂停从业手续。需要恢复从业的,应当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并到省、市站办理恢复从业手续。

  第三十三条 遗失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的,应在公众媒体上声明后申请补发。

  第六章 自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造价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抵制商业贿赂;应自觉遵守工程造价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保证工程造价活动质量。

  第三十五条 省、市站应在“造价员管理系统”中记录造价员的信用档案信息。造价员信用档案信息应包括造价员的基本情况、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在从业活动中,受到各级主管部门或协会的奖励、表彰等,应当作为造价员良好行为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核实的、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员不良行为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 省、市站对造价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自律惩戒:

  (一)谈话提醒;

  (二)书面警告,并责令书面检讨;

  (三)通报批评,记入信用档案,取消造价员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原《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湖北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鄂建造价[2007]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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