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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转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3-04-10 16:06:44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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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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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审批权限

  非居民申请享受《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至(四)项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以下简称“审批类税收协定待遇”),单个项目减免税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下的,由县、区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级地方税务局(含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下同)负责审批;3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二、审批程序

  (一)主管税务机关接到非居民享受审批类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材料后,应按以下规定的流程和要求办理接收、核查以及将材料移送有权审批税务机关。

  1.申请资料的接收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税收优惠申请资料的受理岗工作人员负责接收非居民提交的享受审批类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材料,并根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申请享受审批类税收协定待遇需要报送的资料进行初审:

  (1)对不属于审批类税收协定待遇项目的,应当限时告知纳税人。

  (2)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的5个工作日内填制《非居民涉税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期限不得超过10日。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正全部内容的,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3)纳税人申请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接收减免税申请资料,并将申请资料传递给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

  2.调查核实

  税源管理部门应在接收申请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税收管理员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实际经营和纳税申报情况、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项目涉及的具体资料、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和适用政策的正确性。根据核实的结果,确定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填写《非居民涉税项目核查报告表》后移交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二)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收到申请资料后,属于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权限的,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理和审批。

  属于市级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权限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非居民涉税项目核查报告表》的相关内容和填制《非居民涉税项目申报资料移送书》,并按照审批权限和移送制度的要求移送地、市级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三)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各项申请资料(包括补正资料),应按照规定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1.对提出的申请属于《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2.申请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补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非居民涉税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90日。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5.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的减免税申请,应当分别出具加盖本机关有效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非居民涉税项目受理通知书》和《非居民涉税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6.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应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时限内及时审批,直接向申请人作出审批决定并抄送下级税务机关。

  7.有权审批税务机关为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由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地税窗口接收纳税人直接报送或县(区、市)地方税务局移送的申请资料,并按照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核定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工作流程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三、各市、县(区、市)地方税务局要认真做好所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汇总统计工作,每年年度终了后的2月15日前,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并随协定执行情况报告一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汇总上报国家税务局。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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