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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招标师考试教材招标法律法规与政策5.5

更新时间:2013-08-15 10:58:5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摘要 2013年招标师考试教材招标法律法规与政策5.5

  第5章 开标和评标的法律规定

  5.5评标

  5.5.1评标原则

  (1)公平、公正、科学、择优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评标活动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第17条规定:“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为了体现“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制作招标文件时,依法选择科学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招标人应依法组建合格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应依法评审所有投标文件,择优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2)严格保密

  包括:评标地点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在封闭状态下开展评标工作,评标期间不得与外界有任何接触,对评标情况承担保密义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相关主管部门等参与评标现场工作的人员,均应承担保密义务。

  (3)独立评审

  (4)严格遵守评标方法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5.5.2评标纪律

  (1)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

  (2)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3)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5.5.3评标程序(工程、机电、政府采购三类介绍)

  1)评标准备 2)初步评审。3步

  ①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投标报价的高低或者其他方法对投标文件排序。以多种货币报价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在开标日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招标文件应规定汇率标准和汇率风险。

  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书面方式进行,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实质性内容。

  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投标人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明显低于标底,投标报价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5.3评标程序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评标程序

  2)初步评审。

  ③ 评标委员会审查并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投标偏差分为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

  重大偏差应作废标处理,除非另有规定。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信息,补正不会造成不公。

  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拒不补正的,在详细评审时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

  5.5.3评标程序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评标程序

  3)澄清。

  ① 澄清是投标人应评标委员会要求做出。只有评标委员会能够启动澄清程序。

  ② 评标委员会只有在投标文件出现法定状况时才能要求澄清:

  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规定,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或者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

  ③ 评标委员会的澄清要求不得违法。评标委员会不得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者诱导性的问题,或者向投标人明确其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更不能以澄清之名要求,对实质性偏差进行澄清或者后补。

  5.5.3评标程序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评标程序

  3)澄清。

  ④ 投标人的澄清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首先,投标人只能针对评标委员会的要求,进行澄清或者补正。

  其次,澄清的内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不能提出在投标文件中没有的新的投标内容。

  第三,不能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⑤ 澄清应以书面方式进行,但不排斥之前的当面或语音交流。

  5.5.3评标程序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评标程序

  4)详细评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及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作必要的价格调整;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但评标委员会无需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进行价格折算。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

  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中标人所投的备选标进行评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不能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5)提交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

  5.5.3评标程序

  (2)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

  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

  ① 进行符合性检查。

  ② 进行商务评标。

  ③ 进行技术评标。

  ④ 对技术评标中未废标的投标,进行价格评标。

  ⑤ 编写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⑥ 在评标结果公示期内,将评标报告送至相应主管部门备案。

  5.5.3评标程序

  (2)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

  2)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

  ① 应进行初步评审。

  ② 综合评价。

  ③ 价格评价应遵循以下步骤进行:A算术修正;B计算投标声明(折扣/升降价)后的价格;C价格调整;D价格评分。

  ④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综合得分对各投标人进行排名。综合得分相同的,价格得分高者排名优先;价格得分相同的,技术得分高者排名优先,并依照商务、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分项得分优先次序类推。

  ⑤ 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评分记录表、汇总表等所有与评标相关的资料应当严格保密,并由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及时存档。

  5.5.3评标程序

  (2)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

  2)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

  ⑥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当次评标结果无效:

  擅自增加、放宽或取消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的;

  要求并接受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进行补充、更改、替换或其他形式的改变的;

  对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的项目,在综合分数计算汇总后重新打分的;

  故意隐瞒或擅自修改可能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信息的。

  需要特别注意,评标过程中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进行谈判。

  5.5.3评标程序

  (3)政府采购项目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1)投标文件初审

  ① 资格性检查。

  ② 符合性检查。

  2)澄清有关问题。

  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

  3)比较与评价。

  4)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

  5)编写评标报告。

  5.5.5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报告中应依法推荐中标候选人。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列明顺序,应当不超过3人。

  对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的招标项目,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涉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项目,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投标报价相同时,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如果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5.5.5推荐中标候选人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得分相同时,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时,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采用性价比法的,按商数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商数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商数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内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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