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安全评价师考试要点:压力管道
压力管道
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140号《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对压力管道的定义是:“在生产、生活中使用的可能引起燃爆或中毒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 本规定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1.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规定的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2.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介质的管道;
3.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1MPa,输送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4.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1MPa,输送介质为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管道;
5.前4项规定的管道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等。
国务院第373号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压力管道的定义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气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压力管道的定义含有4个要素:一是有一定的压力;二是介质;三是管径。3个要素要同时满足条件,才称之为压力容器。
原劳动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对压力管道的定义和适用范围不符合国务院的规定,扩大了法定的压力管道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在安全评价时,就不应当作为引用的法规依据,只能而且必须按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作为惟一对压力管道的法律依据。
同时,原劳动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的执法主体已经随着政府行政机构变革,失去了对该规范性文件执法的法律效力,所以,该规定应当停止执行和使用。
究其原因,一是安全评价机构不熟悉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一些评价人员认为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严要求”总是对安全生产有好处的。殊不知这种心态恰恰违反了安全评价的目的是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合理的、有效的安全投入效益;二是一些设计机构还继续沿用原劳动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把不应列为压力管道的作为压力管道处理,提高企业的运行和管理成本,这也是对生产经营单位不负责任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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