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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全工程师相关法律难点辅导3

更新时间:2010-10-08 13:05:1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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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安全培训

  1.全员培训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依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矿山企业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赋予矿山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2)矿山安全规程及矿山企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3)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知识;

  (4)各种事故征兆的识别、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和撤退路线;

  (5)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方面的知识;

  (6)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2.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主要有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3.矿长培训

  《矿山安全法》要求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对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

  (2)矿山安全知识;

  (3)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4)矿山事故处理能力;

  (5)安全生产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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