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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预习知识点:第三章善意取得制度及构成要件

更新时间:2017-11-22 10:17:26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60收藏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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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8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备考阶段已开始,环球网校希望考生提前预习,环球小编整理并发布“2018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预习知识点:第三章善意取得制度及构成要件”准备参加2018年注会考试的同学。学习时将各个知识点扎实掌握,一起学习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考点,以帮助大家提前掌握。更多资料及海量试题请关注环球注册会计师考试频道!

  善意取得制度及构成要件

  一、(环球网校提供善意取得)《物权法》的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转让人“无处分权”

  如果转让人对于所转让的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则适用正常的物权变动规则。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问题,因此必须以转让人无处分权为前提。

  2、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

  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发生,该交易所借助的手段是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

  其他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无论是基于事实行为、公法行为还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变动,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3、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

  是否善意的判断时点,以“受让时”为准。

  如果受让人事后得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不影响受让人的善意取得。

  【解释】《物权法》第106条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对于“简易交付”,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对于“指示交付”,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1)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2)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3)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4)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5)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此外,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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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受让人不仅需要支付对价,而且所支付的对价在市场交易中属于合理的范围。

  因此,受让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5、动产的善意取得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则以“登记”为要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仅仅达成合意,但动产尚未交付或者不动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则当事人之间只有债的法律关系,而没有形成物权法律关系,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6、转让人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合法占有之物,称为委托物(如承租人基于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占有租赁物)。

  相反,非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之物称为脱手物(如遗失物、盗窃物)。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委托物,不适用于脱手物。

  7、转让合同有效

  转让合同是指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而订立的买卖合同等债权合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2)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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