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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律法规》第十七章刑事法律制度第2节金融犯罪及刑事责任内容

更新时间:2017-12-15 09:44:37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130收藏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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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纲概述:刑事法律制度

  (一)了解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构成以及刑罚的基本法律规则;

  (二)掌握金融犯罪的种类以及相应的构成要件。

第十七章 刑事法律制度

第二节 金融犯罪及刑事责任

  一、金融犯罪概述

  (一)金融犯罪概念

  金融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使公私财产权利遭受严重损失,根据《刑法》规定应受惩罚的行为。

  (二)金融犯罪种类

  以行为方式分:诈骗型、伪造型、利用便利型、规避型金融犯罪。

  以侵犯的客体分: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机构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业务管理制度的犯罪。

  以实施主体分:针对银行的犯罪(外部犯罪)、银行人员职务犯罪(内部犯罪)。

  (三)金融犯罪构成

  犯罪客体:金融管理秩序,包括银行管理秩序、货币管理秩序、外汇管理秩序、信贷管理秩序、证券管理秩序、票据管理秩序、保险管理秩序等。

  犯罪客观方面: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具有非法从事货币资金融通的活动。

  犯罪主体:自然人或单位。

  犯罪主观方面:故意、非法占有目的的图利犯罪。

  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一)危害货币管理罪(2项)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侵犯客体为国家货币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购买假币;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即利用职务上管理金库、出纳现金、吸收付出存款等便利条件,将假币调换成真币。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币而购买,或者明知是假币而将其调换为真币。

  2.持有、使用假币罪

  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侵犯客体为国家货币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和使用。

  (二)破坏银行管理罪(10项)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侵犯客体为国家银行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是故意。

  2.高利转贷罪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者。

  侵犯客体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将该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除外。

  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在套取信贷资金时还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3.违法发放贷款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中还要求明知是关系人而违法向其发放贷款。

  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客体是国家对存款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不以非法牟利目的为必要。

  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侵犯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6.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侵犯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是故意

  7.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客体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对造成重大损失,行为人不需要明确认识到。

  8.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犯罪主体。

  9.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主体实施了“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10.洗钱罪

  客观方面,《刑法》中的洗钱罪明确规定其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

  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而仍然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和来源。

  ①提供资金账户的;

  ②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③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④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⑤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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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金融诈骗罪

  (一)集资诈骗罪

  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财务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侵犯客体是社会公众的财产与国家的金融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集资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要求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贷款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侵犯客体是贷款。

  客观方面: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作为兜底条款,意在涵盖其他类型的贷款诈骗形式。在解释时,需要遵循“同类解释”原则,即与前四项行为性质、手段类似。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信用证诈骗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取信用证以及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

  侵犯客体既包括了信用证项下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也包括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信用卡诈骗罪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有关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同时侵犯了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产。

  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仅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五)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1.票据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侵犯客体是指狭义的金融票据,即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客观方面表现为:

  ①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②明知是作废韵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③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④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⑤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

  从广义上说,汇票、本票、支票都属于银行的结算凭证,但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金融凭证,则仅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及银行存单。如果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不构成本罪,而应构成票据诈骗罪。除了客体不同,本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及处罚均与票据诈骗罪相同,此不赘述。

  四、银行业相关职务犯罪

  (一)职务侵占罪

  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在这些单位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挪用资金罪

  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本罪主体与职务侵占罪主体一样,为特殊主体,即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侵犯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与国家财产。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主观方面是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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