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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执业药师药事管理与法规第五章复习要点

更新时间:2017-09-01 13:58:08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1175收藏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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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药品经营与使用管理

  第一节 药品经营管理

  1.药品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1)《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

  《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 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 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 的原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②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③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 人员;

  ④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1)开办药品批发企业*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遵循省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 的原则。此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①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②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③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

  ④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

  ⑤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

  ⑥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2)开办药品零售企业*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 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此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①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②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 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 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 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③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 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④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

  3)申请与审批

  筹建 :批发(省级)、零售(市县级);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验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开办药品批发 企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内;开办药品零售 企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 内依据规定组织验收*

  发证 :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2)《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药品经营方式 分为药品批发和药品零售 ,药品经营企业分为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 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范围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药品的品种类别 ,分为四大类* :

  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②生物制品;

  ③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

  ④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

  对于从事药品零售的企业,应当先核定经营类别 ,确定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 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 。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 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 ,向 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

  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手续。

  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 、跨原管辖地迁移 ,按照规定重新办理 《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药品经营企业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①《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未换证的;

  ②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 药品或者关闭的;

  ③《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 、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④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 的。

  缴销 :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监督检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 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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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检查 的内容主要包括* :

  ①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 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②企业经营设施设备 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③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情况;

  ④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它有关事项。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 的方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

  ①上一年度新开办 的企业;

  ②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 的企业;

  ③因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④发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

  2.《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1)药品批发的质量管理

  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 ,确定质量方针,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开展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和质量风险管理等活动。

  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 ,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 ,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实现质量目标并按照GSP的要求经营药品。

  企业质量负责人 应当由高层管理人员担任,全面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工作,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

  企业应当设立质量管理部门* ,有效开展质量管理工作。质量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得由其他部门及人员履行。

  质量管理部门 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督促 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组织制订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负责对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合法性、购进药品的合法性以及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的合法资格进行审核 ;负责不合格药品的确认;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负责药品召回的管理;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组织对药品供货单位及购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的考察和评价;协助开展质量管理教育和培训等。(督促守法、组织制定文件并执行、质量审核和管理)

  各类人员资质要求*

  企业负责人 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企业质量负责人 应当具有大学本科 以上学历、执业药师 资格和3年以上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具备正确判断和保障实施的能力*

  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 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能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 *

  从事质量管理 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中专 或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 以上学历或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验收、养护 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或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 以上学历或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经营疫苗 的企业还应当配备2名 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专门负责疫苗质量管理和验收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或医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 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技术工作经历。

  从事质量管理、验收 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 。

  卫生要求*

  质量管理、验收、养护、储存等直接接触药品 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 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 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质量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养护、销售、出库复核、销后退回和购进退出、运输、储运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操作规程和相关记录 ,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

  书面记录及凭证 应当及时填写,并做到字迹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不得撕毁。更改记录的,应当注明理由、日期并签名,保持原有信息清晰可辨。记录及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

  设施设备*

  库房 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药品储存的要求,防止药品的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

  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 的,应当有专用的库房和养护工作场所,直接收购地产中药材的应当设置中药样品室(柜)。

  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企业,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冷库,经营疫苗 的应当配备两个以上 独立冷库

  企业的库房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 的设备

  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

  有效调控、监测温湿度 及室内外空气交换的设备

  验收、发货、退货的专用场所

  不合格 药品专用存放场所;

  校准和验证*

  企业应当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对冷库、储运温湿度监测系统以及冷藏运输等设施设备进行使用前验证、定期验证及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验证。

  企业应当根据相关验证管理制度,形成验证控制文件,包括验证方案、报告、评价、偏差处理和预防措施等。 验证应当按照预先确定和批准的方案实施,验证报告应当经过审核和批准,验证文件应当存档。企业应当根据验证确定的参数及条件 ,正确、合理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药品采购*

  企业的采购活动应当做到“三个确定”和“一个协议 ”,包括供货单位合法资格的确定、所购入药品合法性的确定、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合法资格的确定以及与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

  对于首营企业与品种 ,经过质量管理部门和企业质量负责人 的审核批准。必要时应当组织实地考察,对供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对首营企业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 原印章的以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

  《药品生产许可证 》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营业执照 及其年检证明复印件;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相关印章、随货同行单(票)样式;

  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

  《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采购首营品种 应当审核药品的合法性 ,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药品生产或者进口批准证明文件 复印件并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方可采购。

  企业应当核实、留存供货单位销售人员 以下资料: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载明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 ;供货单位及供货品种相关资料。

  企业与供货单位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明确双方质量 责任;供货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料且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供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 ;药品质量符合药品标准等有关要求;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符合有关规定;药品运输的质量保证及责任;质量保证协议的有效期限。

  药品直调: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紧急救治 等特殊情况,企业可采用直调方式购销药品,将已采购的药品不入本企业仓库 ,直接从供货单位发送到购货单位,并建立专门的采购记录,保证有效的质量跟踪和追溯。

  药品采购综合评审:企业应当定期 对药品采购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质量评审,建立药品质量评审和供货单位质量档案,并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收货与验收: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到货药品逐批进行收货、验收,防止不合格药品入库。

  药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当核实运输方式 是否符合要求,并对照随货同行单(票)和采购记录核对药品,做到票、账、货相符。

  冷藏、冷冻药品到货时,应当对其运输方式及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运输时间等质量控制状况进行重点检査 并记录,不符合温度要求 的应当拒收。冷藏、冷冻药品应当在冷库内待验。

  验收药品应当按照药品批号 查验同批号的检验报告书 。供货单位为批发企业的,检验报告书应当加盖其质量管理专用章 原印章。检验报告书的传递和保存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形式,但应当保证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企业应当对每次到货的药品进行逐批抽样验收 ,抽取的样品应当具有代表性 :同一批号的药品应当至少检查一个最小包装 ,但生产企业有特殊质量控制要求或者打开最小包装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可不打开最小包装;破损、污染、渗液、封条损坏等包装异常以及零货、拼箱的,应当开箱检查至最小包装 ;外包装及封签完整的原料药、实施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可不开箱检查 。*

  验收人员应当对抽样药品的外观、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等逐一进行检查、核对。验收药品应当做好验收记录。

  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专库或者专区内验收。

  电子监管码: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药品电子监管码扫码,并及时将数据上传至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系统平台。企业对未按规定加印或者加贴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码,或者监管码的印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拒收。

  库存:企业应当建立库存记录,验收合格的药品应当及时入库登记 ;验收不合格 的,不得入库,并由质量管理部门 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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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储存与养护*:

  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储存药品相对湿度为35%~75% * ;在人工作业的库房储存药品,按质量状态实行色标管理* : 合格药品为绿色,不合格药品为红色,待确定药品为黄色; 搬运和堆码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要求规范操作;

  药品按批号 堆码,不同批号的药品不得混垛 ,垛间距不小于5厘米 ,与库房内墙、顶、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距不小于30厘米 ,与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 ;

  药品与非药品、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分库存放* ;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存;拆除外包装的零货药品应当集中存放;未经批准的人员不得进入储存作业区。

  养护人员应当根据库房条件、外部环境、药品质量特性等对药品进行养护,主要内容是:

  指导和督促储存人员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与作业;

  对库房温湿度 *进行有效监测、调控;

  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或者有效期较短的品种应当进行重点养护;发现有问题 的药品应当及时在计算机系统中锁定和记录,并通知质量管理部门 处理;

  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当按其特性采取有效方法进行养护并记录,所采取的养护方法不得对药品构成污染。

  质量可疑药品的处理:

  对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当立即采取停售 措施,并在计算机系统中锁定,同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确认

  对存在质量问题 的药品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存放于标志明显的专用场所,并有效隔离,不得销售;

  怀疑为假药的,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属于特殊管理的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应当有完整的手续和记录;对不合格药品应当查明并分析原因, 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销售:

  企业应当将药品销售给合法的购货单位 ,并对购货单位的证明文件、采购人员及提货人员的身份证明进行核实。

  企业应当严格审核购货单位的生产范围、经营范围或者诊疗范围 ,并按照相应的范围销售药品。

  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做到票、账、货、款一致。企业应当做好药品销售记录。

  不得出库情形*:

  出库时应当对照销售记录 进行复核。发现以下情况不得出库,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 处理:药品包装出现破损、污染、封口不牢、衬垫不实、封条损坏等问题;包装内有异常响动或者液体渗漏;标签脱落、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标识内容与实物不符;药品已超过有效期;其他异常 情况的药品。

  退货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退货的管理,防止混入假冒药品。

  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售后投诉 管理,对投诉的质量问题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做好记录。企业应当及时将投诉及处理结果等信息记入档案,以便查询和跟踪。

  (2)药品零售 的质量管理

  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按照要求经营药品。

  企业应当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

  各类人员资质要求*

  企业法定代表人 或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 ,指导合理用药。

  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 或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

  质量管理岗位、处方审核岗位的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

  文件

  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销售、陈列检查、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记录及相关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

  陈列和储存*:

  营业场所应当有以下营业设备:货架和柜台* ;监测、调控温度的设备;经营中药饮片 的,有存放饮片和处方调配的设备;经营冷藏药品的,有专用冷藏设备;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毒性中药品种和罂粟壳的 ,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专用存放设备 ;药品拆零销售所需的调配工具、包装用品。

  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

  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 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

  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

  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分开摆放;拆零销售的药品集中存放于拆零专柜或者专区;第二类精神药品、毒性中药品种和罂粟壳不得陈列 ;冷藏药品放置在冷藏设备中,并保证存放温度符合要求;

  中药饮片 柜斗谱的书写应当正名正字;装斗前应当复核,防止错斗、串斗;应当定期清斗,防止饮片生虫、发霉、变质;不同批号的饮片装斗前应当清斗并记录;经营非药品 应当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隔离,并有醒目志。 *

  企业应当定期对陈列、存放的药品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拆零药品和易变质、近效期、摆放时间较长的药品以及中药饮片 。发现有质量疑问的药品应当及时撤柜,停止销售,由质量管理人员确认和处理,并保留相关记录。

  企业应当对药品的有效期进行跟踪管理,防止近效期药品售出后可能发生的过期使用。

  销售管理*

  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执业药师注册证 等。营业人员应当佩戴有照片、姓名、岗位等内容的工作牌,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牌还应当标明执业资格或者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在岗执业的执业药师应当挂牌明示。

  处方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但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的,可以调配;调配处方后经过核对方可销售;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销售近效期药品应当向顾客告知有效期;销售中药饮片做到计量准确,并告知煎服方法及注意事项;提供中药饮片代煎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内容包括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规格 等,并做好销售记录。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在售出时,应当进行扫码和数据上传。

  药品广告宣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除药品质量原因外,药品一经售出,不得退换。

  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 ,设置顾客意见簿,及时处理顾客对药品质量的投诉。

  (3)GSP认证与检查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申请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①具有依法领取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② 企业经过内部评审 ,基本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③在申请认证前12个月内 ,企业没有因违规经营造成的经销假劣药 品问题(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日期为准)。

  监督检查:

  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不仅要重视事前的市场准入、审批认证,还应当对其认证后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认证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以确认认证合格药品经营企业是否仍然符合认证标准

  监督检查包括跟踪检查、日常抽查和专项检查 三种形式。跟踪检查按照认证现场检查 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日常抽查和专项检查应将结果记录在案。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企业认证合格后24个月内 ,组织对其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一次跟踪检查 ;认证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如果改变了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或在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等方面以及零售连锁门店数量上发生了变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对其进行专项检查。

  3.药品购销管理

  《药品管理法》第3章对药品经营企业购销活动进行诸多规定,如禁止无证经营,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 等。*

  (1)禁止无证经营*

  《药品管理法》第14条的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是取得药品经营资格的法定凭证,未经依法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而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禁止销售假、劣药:《药品管理法》第48条、49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劣药。生产、销售假药的*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

  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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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劣药的*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药品保管制度*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 ,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4)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药品管理法》第18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建立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记录能够保持药品的可追溯性 ,一旦发生药害事故,通过购销记录能够第一时间掌握到药品的流向,从而及时采取处理措施,以控制事态的发展。

  (5)销售药品必须符合法定要求

  《药品管理法》第19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 *

  《药品管理法》第21条规定:“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 中药材以外的药品, 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中关于药品购销活动的规定

  (1)对销售人员的管理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销售人员的药品购销行为 负责,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企业名义 从事的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 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派出销售人员 销售药品的,还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销售人员应当出示授权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供药品采购方核实。*

  (2)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3)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 *

  (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 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 药品;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禁止非法收购药品等。*

  4.互联网药品经营管理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申请资格: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具备下列条件:①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②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③有2名 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申请与审批:

  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向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 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 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 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并发布公告。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 ,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必须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 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 *的产品信息;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査批准;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 〔2005〕480号)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活动。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 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的服务;第二类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 进行的互联网药品交易;第三类为向个人消费者 提供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申请与审批:

  申请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对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 *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 *

  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

  (二)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已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的资格;

  (三)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完整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完整保存交易记录的能力、设施和设备;

  (五)具备网上咨询、网上查询、生成定单、电子合同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

  (六)对上网交易的品种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

  (七)具有与上网交易的品种相适应的药品配送 系统;

  (八)具有执业药师 负责网上实时咨询,并有保存完整咨询内容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理制度;

  (九)从事医疗器械交易服务,应当配备拥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 学历、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号码 。严格审核参与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从事药品交易的资格及其交易药品的合法性 。对首次上网交易 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及药品,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索取、审核交易各方的资格证明文件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只能交易本企业 生产或者本企业经营的药品,不得利用自身网站提供其他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只能在网上销售本企业经营的非处方药 ,不得向其他企业或者医疗机构销售药品。*

  在互联网上进行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通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进行交易。参与互联网药品交易的医疗机构只能购买药品 ,不得上网销售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 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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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药品使用管理

  一、医疗机构药事管理

  1.定义: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以病人为中心,以临床药学为基础,对临床用药全过程 进行有效的组织实施与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是对医疗机构临床诊断、预防和治疗疾病用药全过程 实施的监督管理。包括临床药师的临床药学服务工作,药物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学评价与管理等。

  2.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成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 。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日常工作由药学部门负责。

  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委员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临床医学、护理和医院感染管理、医疗行政管理等人员组成 ;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组由药学、医务、护理、医院感染、临床科室等部门负责人 和具有药师、医师 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组成。*

  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设主任委员1名,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委员若干,由药学和医务部门负责人担任。

  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其职责包括:贯彻执行医疗卫生及药事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审核制定 本机构药事管理和药学工作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制定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和基本用药供应目录 ;推动药物治疗相关临床诊疗指南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制定与实施,监测、评估本机构药物使用情况,指导临床合理用药 ;建立药品遴选制度,审核本机构临床科室申请的新购入药品、调整药品品种或者供应企业和申报医院制剂等事宜;对医务人员进行有关药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合理用药知识教育培训;向公众宣传安全用药知识等。 *

  3.药学部门

  (1)设置

  三级医院设置药学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二级科室;二级医院设置药剂科;其他医疗机构设置药房

  药学部门关注的重点是药品质量、用药合理性和药品供应保障。专业技术性 是药学部门最重要的性质,主要体现在要求医院药师能解释和调配处方,评价处方和处方中的药物,掌握配制制剂的技术,能承担药物治疗监护工作,能够回答病人、医师、护士有关处方中药品的各方面问题等。

  (2)人员要求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方可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

  ①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比例

  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本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8% *。二级综合医院药剂科药学人员中具有高等医药院校临床药学专业或者药学专业全日制本科毕业以上学历的,应当不低于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20%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副高 级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应当不低于6% ;三级综合医院药学部药学人员中具有高等医药院校临床药学专业或者药学专业全日制本科毕业以上学历的,应当不低于药学专业技术人员30%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副高级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应当不低于13% ,教学医院应当不低于15%

  ②药学部门负责人的要求*

  二级以上医院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药学专业或者临床药学专业本科 以上学历,及本专业高级 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药学专业专科以上或者中等学校药学专业毕业学历,及药师 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③医院药师职责 *

  医院药师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药品采购 供应、处方或者用药医嘱审核、药品调剂 、静脉用药集中调配和医院制剂配制 ,指导病房(区)护士请领、使用与管理药品;参与临床 药物治疗,进行个体化药物治疗方案的设计与实施,开展药学査房,为患者提供药学专业技术服务;参加查房、会诊、病例讨论和疑难、危重患者的医疗救治,协同医师做好药物使用遴选,对临床药物治疗提出意见 或调整建议,与医师共同对药物治疗负责;

  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实施处方点评 与超常预警,促进药物合理使用;开展药品质量监测,药品严重不良反应和药品损害的收集、整理、报告等工作;掌握与临床用药相关的药物信息,提供用药信息与药学咨询服务,向公众宣传合理用药知识;结合临床药物治疗实践,进行药学临床应用研究 ;开展药物利用评价和药物临床应用研究;参与新药临床试验和新药上市后安全性与有效性监测等。

  二、药品采购与库存管理

  1、药品采购规定

  (1)医疗机构临床使用的药品应当由药学部门 统一采购供应。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审核同意,核医学科可以购用、调剂本专业所需的放射性药品 。其他科室或者部门不得从事药品的采购、调剂活动,不得在临床使用非药学部门采购供应的药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 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 以外的其他药品。*

  (2)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3)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 。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4)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和验收记录,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

  (5)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核实销售人员持有的授权书原件和身份证原件;妥善保存首次购进药品 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前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

  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①选择合法购药渠道:医疗机构要选择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药品;

  ②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原料药和制剂产品必须要有批准文号和生产批号,应有产品合格证;

  ③验明药品其他标识:对药品的包装、说明书和外观性状进行检查,中药材和中药饮片 应有包装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特殊管理药品和外用药品 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有规定的标识和警示说明,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标签、说明书上有相应的警示语或忠告语 ,非处方药的包装有国家规定的专有标识,进口药品要有中文包装和说明书等;

  ④销售人员资质的查验: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派出的销售人员还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销售人员应当出示授权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供药品采购方核实;

  ⑤索取、留存供货单位的票据及相关资料:从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采购药品时,供货企业开具的票据应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按规定对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等,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⑥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的,还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

  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销售人员应当出示授权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供药品采购方核实。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三、处方与调配管理

  (1)处方和处方管理

  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处方内容:*

  按照卫生部统一规定的处方标准,处方由前记、正文和后记三部分组成。

  ①前记:包括医疗机构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门诊或住院病历号,科别或病区和床位号、临床诊断、开具日期等,可添列特殊要求的项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还应当包括患者身份证明编号,代办人姓名、身份证明编号 。 *

  ②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请取”的缩写)标示,分列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用法用量。此部分是处方的核心内容,直接关系到病人用药的安全有效。 *

  ③后记:医师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发药药师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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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处方颜色*

  普通处方的印刷用纸为白色;急诊处方印刷用纸为淡黄色,右上角标注“急诊”;儿科处方印刷用纸为淡绿色,右上角标注“儿科”;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印刷用纸为淡红色,右上角标注“麻、精一”;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印刷用纸为白色,右上角标注“精二”。

  4.处方书写*

  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

  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5.处方权的获得*

  (1)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2)医疗机构应当对本机构 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 ,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处方开具、调剂和审核

  1.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

  2.处方限量*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 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 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为门(急)诊一般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第一类精神药品同麻醉药品) *

  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

  3.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调剂处方的要求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 ,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

  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4.处方有效期*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 天。 *

  处方调剂和审核*

  医疗机构审核和调配处方的药剂人员必须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具有药师 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 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审核处方可分为形式上的审核和实质上的审核两部分。

  (1)形式审核

  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 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

  (2)实质审核* *

  药师还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 进行审核: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剂量、用法的正确性;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其他用药不适宜情况。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对有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

  (3)“四查十对”原则*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査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

  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

  处方点评制度

  处方点评是根据相关法规、技术规范,对处方书写的规范性及药物临床使用的适宜性(用药适应证、药物选择、给药途径、用法用量、药物相互作用、配伍禁忌等)进行评价,发现存在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并实施干预和改进措施,促进临床药物合理应用的过程。

  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在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 (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 领导下,由医院医疗管理部门和药学 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在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下 建立由医院药学、临床医学 、临床微生物学、医疗管理等多学科老师组成的处方点评老师组 ,为处方点评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

  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规定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处方保存期限及销毁程序*

  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

  处方销毁申请由处方保管人向药剂科主任提出,药剂科主任填写医院《处方销毁申请表》,报医务处、业务主管院长 审批,由药剂科与医务处执行销毁。 *

  处方在销毁时,必须由两位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核对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 ,销毁后要及时做好销毁登记,监销人要进行双签字。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专册登记的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

  违反处方管理和调剂要求的法律责任

  1.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2.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3.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73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即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4.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四、医疗机构制剂管理

  (1)医疗机构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 ,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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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制剂具有如下特征:

  ①双证管理 。医疗机构获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后,取得配制制剂的资格;如果要进行某种制剂的配制,还必须取得相应制剂的批准文号。

  ②品种补缺 。医疗机构制剂仅限于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以方便临床使用,弥补市场供应不足。

  ③医院自用为主 。医疗机构制剂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在本单位内部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④药剂科自配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由医院的药学部门配制,其他科室不得配制供应制剂。

  ⑤质量检验合格 。医疗机构制剂需按要求进行质量检验,质量检验一般由医疗机构的药检室负责,检验合格后,凭医师处方使用。

  (2)许可证管理: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 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法定凭证,应当载明证号、医疗机构名称、医疗机构类别、法定代表人、制剂室负责人、配制范围、注册地址、配制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

  其中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许可事项为:制剂室负责人、配制地址、配制范围、有效期限。 *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有效期为5年 ,到期重新审查发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 ,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

  经省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具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且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并属于“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的中药制剂 ,可以委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配制制剂。*

  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所载明的范围一致。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在申请中药制剂批准文号时申请委托配制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

  (2)医疗机构自配制剂注册和品种范围

  获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如果要进行某种制剂的配制,还必须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经所在地 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制剂批准文号后,方可配制。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

  “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应当包括国内尚未批准上市及虽批准上市但某些性质不稳定或有效期短的制剂,市场上不能满足的不同规格、容量的制剂,临床常用而疗效确切的协定处方制剂,其他临床需要的以及科研用的制剂等。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 :

  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含有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中药注射剂;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

  (3)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及批准文号格式*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原申请配制程序提出再注册申请,报送有关资料。 *

  医疗机构制剂的批准文号格式为:X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其中,X-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 *

  (4)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制剂一般只能是本医院自用,不得调剂使用。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特殊情况”是指: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在省内进行调剂是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各省之间进行调剂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制剂的调剂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不得超出规定的期限、数量和范围。 *

  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负责。接受调剂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制剂的说明书使用制剂,并对超范围使用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

  五、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1)合理用药的原则

  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是对医疗机构临床诊断、预防和治疗疾病用药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 的合理用药原则,尊重患者对药品使用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有关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路径、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 等合理使用药物;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 *

  (2)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由医师、临床药师和护士 组成的临床治疗团队,开展临床合理用药工作。其中临床药师应当全职参与 临床药物治疗工作,对患者进行用药教育,指导患者安全用药*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任务、规模配备适当数量临床药师,三级医院临床药师不少于5名,二级医院临床药师不少于3名* 临床药师应当具有高等学校临床药学专业或者药学专业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并应当经过规范化培训 * 。

  (3)抗菌药物分级管理*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 的原则。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安全性、疗效、细菌耐药性、价格 等因素,将抗菌药物分为三级:非限制使用级、限制使用级与特殊使用级 。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

  非限制使用级:经长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有效 ,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较小,价格相对较低 的抗菌药物*

  限制使用级:经长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较大,或者价格相对较高 的抗菌药物。 *

  特殊使用级: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具有明显或者严重不良反应,不宜随意使用 的抗菌药物;需要严格控制使用,避免细菌过快产生耐药 的抗菌药物;疗效、安全性方面的临床资料较少的抗菌药物;价格昂贵 的抗菌药物。 *

  机构职责: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 是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 (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二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下简称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在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下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 。 *

  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由医务、药学、感染性疾病、临床微生物、护理、医院感染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组成,医务、药学等部门共同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

  其他医疗机构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小组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4)抗菌药物的购进、使用及定期评估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级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 ,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 ,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品规。未经备案的抗菌药物品种、品规,医疗机构不得采购。 *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 购进抗菌药物,优先选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国家处方集》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收录的抗菌药物品种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只能选用基本药物(包括各省区市增补品种)中的抗菌药物品种。 *

  因特殊治疗需要 ,医疗机构需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抗菌药物的,可以启动临时采购 程序。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掌握使用抗菌药物预防感染的指征。预防感染、治疗轻度或者局部感染 应当首选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严重感染、免疫功能低下合并感染或者病原菌只对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敏感 时,方可选用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不得在门诊使用 ,临床应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应当严格掌握用药指征 ,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会诊同意 后,由具有相应处方权医师开具处方。 *

  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会诊人员由具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经验的感染性疾病科、呼吸科、重症医学科、微生物检验科、药学部门 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药师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抗菌药物专业临床药师担任。 *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医师可以越级使用抗菌药物。越级使用抗菌药物应当详细记录用药指证,并应当于24小时内补办越级使用抗菌药物的必要手续

  (5)抗菌药物处方权、调剂资格授予*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特殊使用级 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中级以上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限制使用级 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任职资格的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执业助理医师以及乡村医生 ,可授予非限制使用级 抗菌药物处方权。 *

  药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定期对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医师经本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相应的处方权。 *

  其他医疗机构依法享有处方权的医师、乡村医生和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药师,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相关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相应的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6)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细菌耐药监测和合理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排名、内部公示和报告 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对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 等情况进行排名并予以内部公示;对排名后位或者发现严重问题的医师进行批评教育,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对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汇总,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每年报告一次;限制使用级和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每半年报告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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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建立细菌耐药预警机制,并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

  ①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30%。的抗菌药物,应当及时将预警信息通报本机构医务人员;②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40%的抗菌药物,应当慎重经验用药;③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50%的抗菌药物,应当参照药敏试验结果选用;④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75%的抗菌药物,应当暂停针对此目标细菌的临床应用,根据追踪细菌耐药监测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临床应用。*

  (7)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异常情况及处理*

  医疗机构应当对以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异常情况开展调查* :

  使用量异常增长 的抗菌药物;半年内使用量始终居于前列 的抗菌药物;经常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 的抗菌药物;企业违规销售 的抗菌药物;频繁发生严重不良事件 的抗菌药物。 *

  第三节 药品分类管理

  1.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建立

  药品分类管理的目的:根据药品安全有效、使用方便* 的原则,依其品种、规格、适应证、剂量及给药途径* 不同,对药品分别按照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进行管理。

  主管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是组织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的牵头部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加强医疗机构 的处方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定点药店 加强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和率先开展试点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药品广告监督。*

  2.非处方药和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实施

  非处方药、处方药、"双跨"药品的界定和依据:

  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

  处方药是指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方可购买、调配和使用的药品。 *

  有些药品根据其适应证、剂量和疗程的不同,既可以作为处方药,又可以作为非处方药,这种具有双重身份的药品就称之为“双跨”药品

  非处方药的分类和专有标识的管理

  国家根据药品的安全性* ,又将非处方药分为甲、乙两类乙类非处方药更安全

  非处方药专有标识是用于已列入《国家非处方药目录 》,并通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非处方药药品标签使用说明书内包装外包装 的专有标识,也可用作经营非处方药药品的企业指南性标志 。我国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图案为椭圆形背景下的OTC(Over the Counter)3个英文字母的组合。 *

  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图案分为红色和绿色 ,红色专有标识用于甲类非处方药品,绿色专有标识用于乙类非处方药品和用作指南性标志。 *

  使用非处方药专有标识时,药品的使用说明书和大包装 可以单色印刷,标签和其他包装 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色标要求印刷。单色 印刷时,非处方药专有标识下方必须标示“甲类”或“乙类” 字样。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应与药品标签、使用说明书、内包装、外包装一体化印刷 ,其大小可根据实际需要 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坐标比例 使用。非处方药药品标签、使用说明书和每个销售基本单元包装印有中文药品通用名称(商品名称)的一面(侧),其右上角 是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的固定位置。*

  非处方药的管理要求

  包装:非处方药的包装 必须印有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包装必须符合质量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使用;每个销售基本单元包装 必须附有标签和说明书。 *

  标签和说明书: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经过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用语要科学、易懂 ,便于消费者自行判断、选择和使用。标签内容不得超出其非处方药说明书 的内容范围。 *

  警示语或忠告语:非处方药标签以及说明书或者包装上必须印有警示语或忠告语:“请仔细阅读药品使用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

  广告管理:非处方药可以在大众媒介 上进行广告宣传,但广告内容必须经过审批 ,不能任意夸大或篡改,以正确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地进行自我药疗。 *

  处方药的管理要求

  标签、说明书

  对于进入流通领域的处方药而言,生产企业 应将相应警示语或忠告语 醒目地印制在药品包装或说明书上:“凭医师处方销售、购买和使用!”。 *

  我国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一般均属于处方药,其说明书和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识。 *

  广告管理

  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专业性医药报刊上 进行广告宣传,不得在大众媒介上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

  “双跨”药品的管理要求

  包装、标签、说明书管理

  “双跨”药品既能按处方药管理,又能按非处方药管理,因此必须分别使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两种 标签、说明书,其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包装颜色 应当有明显区别。

  商品名管理

  “双跨”药品不管是作为处方药还是非处方药管理,应当具有相同的商品名 ,并且其商品名称不得扩大或暗示药品作为处方药、非处方药的疗效。

  销售管理

  “双跨”药品在作为处方药时,必须凭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经药师审核后才能购买,而作为非处方药时,患者可以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广告管理

  “双跨”药品作为“处方药”时不得在大众媒介上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作为“非处方药”则可以在大众媒介上进行广告宣传。因此,“双跨”药品在大众媒体发布广告,进行适应症、功能主治或疗效方面的宣传,其宣传内容不得超出其非处方药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范围。

  3.非处方药目录遴选和转换评价

  非处方药遴选原则*:

  (1)应用安全 无潜在毒性,不易引起蓄积中毒,中药中的重金属限量 不超过国内或国外公认标准;基本 无不良反应;不引起依赖性,无“三致”作用;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以及精神药品原则上不能作为非处方药,但个别麻醉药品与少数精神药品可作为“限复方制剂 活性成分”使用;组方合理,无不良相互作用,比如中成药组方中无“十八反”、“十九畏”等。

  (2)疗效 确切药物作用针对性强,功能主治明确;不需要经常调整剂量;连续使用不引起耐药性。

  (3)质量稳定 质量可控、性质稳定。

  (4)使用方便 不用经过特殊检查和试验即可使用;以口服和外用的常用剂型为主。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转换评价

  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时,需要进行安全性以及有效性评价

  非处方药的安全性评价 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指作为处方药品 时的安全性;二是当药品成为非处方药后广泛使用 时出现滥用、误用情况下的安全性;三是当处于消费者进行自我诊断、自我药疗 情况下的药品安全性。

  除用于日常营养补充的维生素、矿物质等外,非处方药的有效性 应具有如下特点:①用药对象明确,适应症 或功能主治明确;②绝大多数适用对象正确使用后能产生预期的作用 ;③用法用量明确 ;④不需要与其他药物联合使用(辅助治疗药品除外);⑤疗效确切,用药后的效果明显 或明确,患者一般可以自我感知。

  4.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流通管理

  (1)生产、批发企业销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要求

  处方药、非处方药的生产销售、批发销售业务必须由具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经营。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向零售企业和医疗机构销售处方药、非处方药,不得直接向病患者推荐、销售 处方药。

  生产企业应在进入流通领域的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包装或说明书上 醒目地印刷相应的警示语或忠告语。

  处方药:凭医师处方销售、购买和使用!

  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请仔细阅读药品使用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2)零售药店销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要求

  零售药店必须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且配备驻店执业药师或药师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执业药师证书应悬挂在醒目、易见的地方,执业药师佩戴标明其姓名、技术职称等内容的胸卡。

  零售药店中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应当分柜摆放 ,不得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销售等销售方式,处方药不得开架销售。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零售药店的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销售、购买和使用,不得采用开架自选销售的方式。执业药师或药师必须对医师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对处方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销售,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重新签字,方可调配、销售。零售药店对处方必须留存2年以上备查。

  零售药店的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可不凭医师处方销售、购买和使用,但患者可以要求在执业药师或药师的指导下 进行购买和使用。执业药师或药师应对患者选购非处方药提供用药指导或提出寻求医师 治疗的建议。

  (3)零售药店不得经营的药品种类

  零售药店不得经营的八大类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终止妊娠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疫苗、以及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药品。(毒麻精放,妊娠疫苗蛋白肽,罂粟壳医院制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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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零售药店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种类

  零售药店必须凭处方销售的十大类药品:注射剂、医疗用毒性药品、二类精神药品、九大类药店不得经营的药品以外其他按兴奋剂管理的药品、精神障碍治疗药(抗精神病、抗焦虑、抗躁狂、抗抑郁药)、抗病毒药(逆转录酶抑制剂和蛋白酶抑制剂广)、肿瘤治疗药、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口服溶液和曲马多制剂、未列入非处方药目录的抗菌药和激素。(毒麻精精兴奋,肿瘤注射激素,抗菌抗病毒)

  第四节 医疗保障用药管理

  1.我国基本医疗保险体系

  (1)我国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的构成

  1998年推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2002年提出要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2007年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

  我国建立起三大类保障性药品目录,分别是基本药物目录、“医保”目录和“新农合”报销目录。

  我国还实行了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

  (2)有关规定

  覆盖范围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上覆盖了城镇全体从业人员。

  统筹层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 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

  缴费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人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 ,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定点管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 (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 管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 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筹资水平、缴费和补助、费用支付、定点管理。

  (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筹资标准。

  2.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1)医保药品目录的确定原则和条件

  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 的药品。

  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2)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

  主要起营养滋补 作用的药品

  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 ,干(水)果类

  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非必须,价格高)

  (3)医保药品目录的分类、制定与调整

  《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

  西药和中成药 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 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 ,并标明剂型 。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 *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在《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遴选,并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

  “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 的药品。《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的治疗性药品已全部列入2009年版《药品目录》甲类药品。 “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 的药品。 *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调整。“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增加和减少的品种数之和不得超过国家制定的“乙类目录”药品总数的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可按临床适应症和医院级别 分别予以限定。

  国家《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进行相应调整。国家《药品目录》的新药增补 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地不得自行进行新药增补。增补进入国家“乙类目录”的药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入当地的“乙类目录”。

  (4)医保药品使用的费用支付原则

  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5)对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使用医保药品目录的管理要求

  医师开具西药处方须符合西医疾病诊治 原则,开具中成药处方须遵循中医辨证施治 原则和理法方药,对于每一最小分类 下的同类药品原则上不宜叠加使用 。对按西医诊断开具中成药、按中医诊断开具西药等不合理用药、重复用药和药物滥用等,要明确相应的处罚措施并纳入定点协议管理。鼓励医师按照先甲类后乙类、先口服制剂后注射制剂、先常释剂型后缓(控)释剂型 等原则选择药品,鼓励药师在调配药品时首先选择相同品种剂型中价格低廉 的药品。

  3.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

  (1)定点零售药店和处方外配的界定

  定点零售药店 ,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处方外配 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2)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与审批

  ①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原则*

  在审查和确定定点零售药店时应遵循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人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的原则。

  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遵守《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具备及时供应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 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③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査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3)定点零售药店和处方外配的管理要求

  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 年。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 以上以备核查。定点零售药店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账。 *

  第五节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与监测管理

  1.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与监测概述

  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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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药品不良反应* :①导致死亡;②危及生命;③致癌、致畸、致出生缺陷;④导致显著的或者永久的人体伤残或者器官功能的损伤;⑤导致住院或者住院时间延长;⑥导致其他重要医学事件,如不进行治疗可能出现上述所列情况的。 *

  新的药品不良反应是指药品说明书 中未载明的不良反应。说明书中已有描述,但不良反应发生的性质、程度、后果或者频率与说明书描述不一致或者更严重的,按照新的药品不良反应处理。 *

  药品群体不良事件是指同一药品 在使用过程中,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区域内,对一定数量人群 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或者威胁,需要予以紧急处置的事件。

  药品不良反应的药理学分类

  根据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理作用的关系可将药品不良反应分为A型、B型、C型 药品不良反应三类。

  A型不良反应是由于药物的药理作用增强 所致,常与剂量有关,多数可预测,停药或减量后症状很快减轻或消失,发生率较高而死亡率较低。通常表现为副作用、毒性反应、过度作用、继发反应、首剂效应、后遗效应、停药综合征等。

  B型不良反应与药物正常药理作用无关,与用药剂量无关,一般很难预测,常规毒理学筛查不能发现,发生率较低而死亡率高。通常表现为特异体质反应、变态反应等。

  C型不良反应发病机制尚不清楚 ,多发生在长期用药后,潜伏期长,没有明确的时间关系,难以预测。通常与致癌、致畸以及长期用药后致心血管疾病、纤溶系统变化等有关。

  2.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处置

  (1)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 是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的法定报告主体。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告药品不良反应。

  我国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范围* :新药监测期内 的国产药品或首次获准进口5年 以内的进口药品,报告所有 不良反应;其他国产药品和首次获准进口5年以上 的进口药品,报告新的和严重 的不良反应。 *

  监督主体*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 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 *

  (2)个例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和处置

  个人:个人发现新的或者严重的 药品不良反应,可以向经治医师报告,也可以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当地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必要时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

  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主动收集药品不良反应,获知或者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后应当详细记录、分析和处理,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并报告。

  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或者获知新的、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应当在15日内报告,其中死亡病例须立即报告;其他药品不良反应应当在30日内报告。③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获知的死亡病例进行调查,详细了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并在15日 内完成调査报告,报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①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严重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审核和评价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他报告的审核和评价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②应当对死亡 病例进行调査 ,详细了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及上一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①应当在收到下一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提交的严重 药品不良反应评价意见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价工作。

  ②对死亡病例,事件发生地和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均应当及时根据调查报告进行分析、评价,必要时进行现场调查 ,并将评价结果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及时对死亡病例进行分析、评价 ,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3)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报告和处置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

  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获知或者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 通过电话或者传真等方式报所在地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 ;同时填写《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基本信息表 》,对每一病例还应当及时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 》,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报告。

  ②药品生产企业获知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査 ,详细了解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发生、药品使用、患者诊治以及药品生产、储存、流通、既往类似不良事件等情况,在7日 内完成调查报告,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同时迅速开展自查 ,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必要时应当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相关药品,并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③药品经营企业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应当立即告知 药品生产企业,同时迅速开展自查 ,必要时应当暂停 药品的销售,并协助药品生产企业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④医疗机构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 ,迅速开展临床调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必要时可采取暂停药品的使用等紧急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①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现场调查 ,并及时将调查结果逐级报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对设区的市级、县级的调查进行督促、指导 ,对药品群体不良事件进行分析、评价,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影响较大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还应当组织现场调查,评价和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开展全国范围内 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相关调査工作。

  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召回药品等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组织救治患者。

  (4)境外发生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和处置

  药品生产企业

  ①进口药品和国产药品在境外发生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包括自发报告系统收集的、上市后临床研究发现的、文献报道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填写《境外发生的药品不良反应乂事件报告表》,自获知之日起30日 内报送国家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要求提供原始报表及相关信息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5日 内提交。

  ②进口药品和国产药品在境外因药品不良反应被暂停销售、使用或者撤市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获知后24小时内书面报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5)定期 安全性更新报告

  药品生产企业

  ①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生产药品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定期汇总分析,汇总国内外安全性信息,进行风险和效益评估,撰写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

  ②设立新药监测期的国产药品,应当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满1年 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5年报告一次 ;其他国产药品,每5年 报告一次。

  首次进口的药品,自取得进口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满一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5年报告一次。

  ③国产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提交。进口药品(包括进口分包装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向国家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提交。

  3.药品重点监测的范围

  重点监测是指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常考察本企业生产药品的安全性,对新药监测期内的药品和首次进口5年内的药品 ,应当开展重点监测,并按要求对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分析、评价和报告;对本企业生产的其他药品,应当根据安全性情况 主动开展重点监测。

  4.药品不良反应评价与与控制

  (1)药品生产企业对药品不良反应的评价与控制*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收集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分析、评价,并主动开展药品安全性研究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将药品不良反应、合理用药信息及时告知医务人员、患者和公众;采取修改标签和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等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对不良反应大的药品,应当主动申请注销其批准证明文件。 *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将药品安全性信息及采取的措施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对药品不良反应的评价与控制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每季度 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提取需要关注的安全性信息,并进行评价,提出风险管理建议,及时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可以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药品等措施,并监督检查,同时将采取的措施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分析评价结果,可以要求企业开展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相关研究。必要时,应当采取责令修改药品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药品等措施,对不良反应大的药品,应当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将有关措施及时通报卫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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