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留置权
更新时间:2013-08-15 10:4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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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3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留置权
留置权
1、留置权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但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抵押权、质押权均为约定产生的担保物权
2、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券已届清偿期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回所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2013)
(3)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财产为不可分唔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 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4、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5、宽限期
(1)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可以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短于或长于2个月均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劝人应当给债务人“2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2013)
6、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并存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同意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质权与未登记抵押权并存时,质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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