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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注税《税法一》辅导:资源税(4)

更新时间:2010-08-26 09:20:17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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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一般计税方法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

  课税数量的确定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各种应税产品,凡直接对外销售的,均以实际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各种应税产品,凡自产自用的,均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三)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矿产税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应纳税额计算的特殊规定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税率,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计税。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

  1、煤炭。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动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动用量作为课税数量。

  2、金属矿产品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

  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的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其选矿比例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应用举例-08单选】某煤矿2007年3月开采原煤400万吨,销售240万吨;将一部分原煤移送加工生产选煤39万吨,销售选煤30万吨,选煤综合回收率30%,资源税单位税额5元/吨。该煤矿2007年3月应纳资源税( )万元。

  A.1700 B.1850 C.2000 D.2150

  答案:A

  解析:(1)销售原煤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动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动用量作为课税数量。

  应纳资源税额=240×5+30÷30%×5=17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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