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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理论与方法: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更新时间:2009-11-12 21:58:41 来源:|0 浏览0收藏0

  1、纳税人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

  (2)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3)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共有各方都是纳税人,由共有各方划分使用比例分别纳税。

  2、课税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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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课税对象是上述范围内的土地。

  其中:建制镇的土地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土地。

  建立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以外的工矿企业则不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

  3、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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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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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

  (2)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3)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以后再作调整。

  4、适用税额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1)新修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将税额标准提高了2倍,调整后的“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大城市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小城市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考虑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负水平应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市场发育程度相适应,条例仍授权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上述税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2)应纳税额的计算:

  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5、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

  (1)纳税地点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其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2)纳税期限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情况,分别确定按月、季或半年等不同的期限缴纳。

  6、减税、免税

  (1)政策性免税

  对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的能源、交通、水利等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2)由地方确定的免税

  下列几项用地是否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或个人举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3)困难性及临时性减免税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批,但年减免税额达到或超过10万元的,要报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对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税的企业和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受害情况,给予临时性的减税或免税照顾,以支持生产帮助企业和单位渡过难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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