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中级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辅导(5)
更新时间:2011-04-06 15:5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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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交付保险费义务的履行
原则:在保险人所在地履行,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可以以诉讼方式;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不能;
(二)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履行
1.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的履行;
2.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保险标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
我国《保险法》规定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但并不是说,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人身保险中,有的保险条款也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约定。
产生的法律后果:一、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二、增加的危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事故通知义务的履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是保险事故通知义务人。
(五)投保人对施救义务的履行;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并在保险金额之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六)提供单证义务的履行;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保险人对签发保险单义务的履行;
(二)保险人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履行;
1.索赔 索赔权人:
义务:时效,财产保险2年,人身保险5年;
2.保险理赔:30日内做出核定,10日内履行,60日内不能确定的先行支付;
(三)保险人对支付有关费用义务的履行;
(四)保险人对附随义务的履行
1.通知的义务;
2.保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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