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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更新时间:2024-01-11 11:54:52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21收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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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月9日,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青海省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元月26日。
青海省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1月9日,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青海省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元月26日。

上述通知原文如下:

为完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加强执业药师队伍建设,现就《青海省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请通过电子邮箱发至qhsyjjbgs2024@1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元月26日。

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年元月9日

青海省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建立科学有效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体系,确保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质量,不断提高执业药师素质,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5号令《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和国家药监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2019〕12号)以及《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药监人〔2021〕36号)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思想】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为原则,保持执业药师良好职业道德与执业技能。

第三条【适用对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适用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人员。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参加每年的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要求。执业药师应在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的次年(取证当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的学分。

第四条【权力义务】 执业药师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执业药师注册执业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保障措施】 执业药师所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为本单位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保障和支持。执业药师经所在单位同意,脱产或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工资、福利等待遇。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报销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的费用,提高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的积极性。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省级职责】 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机构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打破垄断,依法依规通过招标、申报审评等方式选择,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青海省药学会职责】 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设青海省药学会承担全省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全省执业药师的《青海省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机构考评制度(试行)》;

(二)负责全省继续教育机构网络培训的备案与统一公示;

(三)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继续教育机构开展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并负责对培训质量进行评估;

(四)负责全省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的管理;

(五)负责对全省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人员的培训,组织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公益性讲座和学术论坛等学术研究与交流活动;

(六)接受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机构义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机构面向执业药师提供继续教育服务前,应当将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培训方案、课程内容、授课师资等报青海省药学会审核。

第九条【机构义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并认真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教学计划,严格执行有关学员、师资管理规定,严肃学习纪律,加强学风建设。加强继续教育信息公开,主动向社会公开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档案,如实记录执业药师在本机构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内容、方式和考试考核结果等,依法依规出具继续教育学时证明。总结全省年度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完成年度教学数据统计工作。

第十条【机构条件】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与继续教育目的任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教学设施、教材和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质量。提供网络培训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继续教育信息技术系统,加强线上学习考勤、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机构师资】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较高理论水平,且具有药品管理、临床医学或药学服务等丰富实践经验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设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机构不得采取弄虚作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不得以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与培训无关的活动,不得以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只收费不培训,继续教育培训考试考核不得流于形式,以及从事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第三章 内容、方式

第十三条【培训内容】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公需科目包括执业药师应当普遍掌握的政治理论、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从事药品质量管理和药学服务工作应当掌握的行业政策法规和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以及行业发展需要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

参照国家药监局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筹规划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课程和教材体系,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专业科目指南。

第十四条【培训方式】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采用的课程、教学方法,应当适应执业药师工作的要求和特点。采取面授、网授、函授、远程培训等多种方式进行,积极推进网络化培训方式,提高培训效果。

第四章 学时学分管理

第十五条【学分学时标准】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执业药师每年应参加教学机构组织的不少于30学分的继续教育学习,公需科目每年累计10学分,专业科目每年累计20学分。

执业药师应当遵守学习纪律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制度,在同一个教学机构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经考核合格,教学机构按每3学时授予1学分。

第十六条【学分管理】 执业药师在本省认定的继续教育机构施教平台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经考核合格,由施教平台如实出具学分证明。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采取学分登记制,实行电子化管理。登记内容主要包括继续教育内容、形式、学分考核结果、施教机构等信息。

第十七条【学分审核】 执业药师参加以下规定形式的继续教育,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学分:

(一)参加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实施机构组织的面授、网络远程等继续教育;

(二)参加相关领域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

(三)参加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四)参加药学及药学服务领域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五)参加援外、乡村振兴工作6个月以上的执业药师、出具相关证明视同参加本年度继续教育的学习。执业药师在参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期间提供药品管理与药学服务的,由执业药师用人单位出具证明,经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通过后可视同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支持政策】 学时计算具体标准:

(一)参加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实施机构组织的面授、网络远程等继续教育按实际学时计算;

(二)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药学、中药学大专及以上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专业课程考试或考核的,每年最多折算为60学时;

(三)担任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举办的培训班、学术会议、专题讲座等授课(报告)人,按实际授课(报告)时间的1倍计算学时;

(四)参加相关领域省级及以上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每天折算为6学时。

(五)独立公开发表相关领域学术论文,国家级每篇折算为30个学时、省部级每篇折算为15个学时;与他人合作发表的,国家级每人每篇折算为15学时,省部级每人每篇折算为9学时,每年最多折算为30学时;独立公开出版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学术著作、译著,每本折算为30学时;与他人合作出版的,第一作者每本折算为15学时,其他作者每人每本折算为12学时,每年最多折算为30学时。

(六)参加国家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命题、继续教育内容遴选评审,折算为学时。

第十九条【鼓励学历提升】?鼓励执业药师参加各种在职学历教育学习。攻读药学专业的大专、本科、研究生、双学位课程者,在读期间可视同参加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学分互认】 执业药师提供的异地继续教育学分证明须经青海省药监局进行继续教育认定,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学分有效期】 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当年度有效,原则上不得结转或顺延至以后年度,执业药师因伤、病、孕等特殊原因无法在当年度完成继续教育学分的,由用人单位出具证明或执业药师本人出具说明,报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审核并通过的,可于下一年度内补学完成上一年度规定的学分。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激励机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本单位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参加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要求作为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高一级职称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 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执业药师应当对药品监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教育质量评估】 承担职业药师继续教育的教学机构每年向管理单位提交教学工作自评报告,青海省药品监管部门每年定期组织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价继续教育机构办学质量的重要标准和承担下一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执业药师违规处理】 执业药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继续教育学分的,违规取得的学分予以撤销并作为个人不良信息由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记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执业药师有用人单位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执业药师违规取得继续教育学分的行为通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继续教育机构违规处理】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机构存在未履行继续教育义务、继续教育质量监测结果较差、采取虚假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学员、不正当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青海省药监局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逾期不改正的, 取消该单位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机构资格。

第二十七条【监管部门失责纠正】药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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