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中级经济法》:企业破产法律制度(1)
第一节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概述(了解)
1、破产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由法院主持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破产的程序使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企业破产法是指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人,或通过和解、重整延缓清偿债务,避免企业法人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破产制度与同是解决债务纠纷的民事诉讼和执行制度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诉讼与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通常具有清偿能力,故强调债务人的自动履行,并在必要时强制其履行。而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其对个别债权人的自动履行违背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是为法律所限制的。
(2)民事诉讼与执行是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进行的,而破产程序则是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的。
(3)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与经济关系进行的彻底清算,在作出破产宣告的情况下,将终结债务人的经营业务,并使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而民事执行不涉及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其范围限于债务人的相关财产。
第二节破产申请和受理
一、破产界限
1、破产界限:指法院已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的标准也称破产的原因。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清理债务。破产界限的实质标准就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法人,不一定立即就被宣告破产,还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或和解。
二、破产申请
1、债务人的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2、债权人的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3、清算人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4、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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