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全工程师-相关法律知识辅导[6]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多次的处罚。行政处罚以惩戒为目的,针对一个违法行为实施了处罚,就已达到了惩戒的目的,如果再对其进行处罚,则是重复处罚,违背了过罚相当,有失公正。《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规定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体现。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首先,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同一个法律规范再次作出处罚,如按照某法规的规定,针对某企业的一个违法行为,工商机关作出了罚款的处罚后,技术监督部门不能再按此法规也作出罚款处罚。其次,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同一种类的处罚。如针对某企业的一个违法行为,工商机关按本部门规章作出罚款决定后,技术监督部门则不能根据其它规章作出罚款的决定。一般情况,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一个法律规范,但也会出现同时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由于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因此其具有不同立法意图,设定不同的处罚种类,实现不同的处罚目的,因此,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应当根据不同的规范分别以予处罚,这不能说是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只有当不同的法律规范,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作出给予同一种类的处罚规定时,说明它们对此违法进行处罚的所要实现的目的是一样的,没有区别,所以,只要处罚一次就实现了管理目的,不能再次处罚。
2、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罚款的,应折抵相应罚金。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国家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因而不同类处罚则不能替代,同类处罚则应采取折抵竞合方法。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注意说服教育,纠正违法,实现制裁与教育双重功能。行政处罚虽然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但行政主体不能只强调制裁,为处罚而处罚,而应加强对当事人的教育,使其真正认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从而自觉守法,防止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根据这一原则,实施处罚时,对有关相对人主动削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形的,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于处罚。当然,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不是要以教育代替处罚,而放纵违法行为,毕竟教育与处罚具有不同的功能,对违法行为只教育不处罚则完全失去了处罚应有的惩戒作用。
(五)保障权利原则
保障权利原则是指在行政处罚中要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不应让无辜的人遭受处罚,要使违法的人得到公正的处罚,受到违法处罚的人得到补救。为保证其实现,法律赋予相对人在处罚的过程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复议权、提出诉讼权以及赔偿请求权。这些权利对于实施处罚的行政主体是一种义务,处罚主体处罚的过程中,应当积极地为相对人行使这些权利提供便利,不能随意加以剥夺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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