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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四章

更新时间:2009-10-19 15:27:2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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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保荐工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荐工作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发行上市的尽职调查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部核查制度、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制度。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荐代表人及从事保荐工作的其他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保荐工作档案。

  保荐工作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五条 存在下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保荐机构不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一)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百分之七;

  (二)发行人持有或者控制保荐机构股份超过百分之七;

  (三)保荐机构的保荐代表人或者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发行人权益、在发行人任职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情形;

  (四)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为发行人提供担保或融资。

  第三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签定保荐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与发行人协商确定履行保荐职责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刊登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原因。

  第三十九条 刊登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后,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不得终止保荐协议,但发行人因再次申请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另行聘请保荐机构、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的除外。

  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条 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的,发行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另行聘请保荐机构。

  第四十一条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且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协议签定之日起开展保荐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保荐机构应当承担其尽职推荐期间、持续督导期间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一家发行人的保荐工作,出具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名的专项授权书,并确保保荐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效分工协作。

  保荐机构还应当指定一名项目主办人,保荐代表人可以担任项目主办人。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保荐代表人因调离保荐机构等情形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的除外。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原保荐代表人应当承担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期间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投资银行业务部门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项目主办人应当在推荐文件上签名,并列名于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第四十五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发表的意见应当及时告知发行人,记录于保荐工作档案,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发表声明、向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 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工作受到非正当因素干扰,应当保留独立的专业意见,并记录于保荐工作档案。

  第四十八条 保荐代表人及从事保荐工作的其他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为保荐机构、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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