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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预习知识点:第三章抵押物的出租

更新时间:2017-11-24 11:27:11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46收藏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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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物的出租

  (环球网校提供抵押物的出租)抵押权设定之后,由于抵押物仍归抵押人占有,因此抵押人有权将抵押物出租。

  当同一物上既存在抵押权又存在租赁关系时,如同“买卖不破租赁”,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亦确立了“抵押不破租赁”的规则,即“在后抵押不破在先租赁”。

  应区分两种情况:

  1、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2、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解释】

  (1)先抵押后出租的,抵押权优先;

  (2)先出租后抵押的,租赁合同优先。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只有在“房屋租赁”中承租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对于其他标的的租赁,并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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