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注会考试《经济法》第三章: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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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
(一)动产善意取得
1.构成要件
(1)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发生,其他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无论是基于事实行为、公法行为还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变动,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2)转让人无处分权。
(3)受让人为善意。所谓善意,指的是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并且非属应当知道。善意判断时点则以受让该动产时为准,即,受让之后若第三人得知转让人无处分权,不影响受让人之善意。
(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5)物已交付。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若物尚未交付,则交易尚未完成。
(6)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2.法律效果
(1)直接法律效果一一所有权发生转移。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2)间接法律效果――赔偿请求权。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之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与动产相似,以下仅就特别之处作一简单阐述。
1.特别构成要件
(1)交付问题。对于不动产,则应以登记为要件。
(2)善意问题。对于不动产转让,受让人仅不知转让人系无权处分即构成善意,不存在应当知道的问题。具体而言,除非出现两种情形之一,否则受让人可主张适用善意取得:第一,受让人能够从登记簿中得知,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很可能不正确,即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第二,登记簿虽记载转让人为权利人,但受让人明知存在登记错误,转让人其实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
2.特别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不动产,不消除不动产上其他已登记之物权,此与动产不同。原因在于,善意取得所有权仅导致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人发生变更,其他已登记的限制物权则不受影响,故继续存在于登记簿中。
(三)制度价值
1.《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换言之,若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所有权人不得否认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
3.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动产与不动产均可适用。
(四)限制物权的善意取得
《物权法》规定,限制物权的善意取得,参照所有权善意取得之规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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