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注会考试《经济法》第三章:建设用地使用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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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内容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1.创设取得

2.移转取得

3.登记
(1)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3)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1.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2.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1)居住用地70年;
(2)工业用地50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3.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终止
1.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2.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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