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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师相关法律法规重点难点讲义(9)

更新时间:2009-10-19 15:27:2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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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讲

  第三节 自然资源保护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草原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和《自然保护区条例》等

  1. 《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基本草原及特殊草原的保护、保护草原生态措施

  2. 《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天然林保护区

  3.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野生动物定义及保护分级、保护措施

  4. 《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条件、自然保护区分级、自然保护区的分区及保护要求

  二、《水法》、《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1. 水法

  u 第五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2. 防洪法

  第九讲

  三、《水土保持法》和《防沙治沙法》的有关规定

  1. 《水土保持法》

  2. 《防沙治沙法》

  已经沙化的土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流和水渠两侧,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治理责任书,由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造林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

  四、《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1. 《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2.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五、《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

  1. 《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

  u 关闭矿山

  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u 矿产资源的开采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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