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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师]相关法律法规复习(4)

更新时间:2010-10-14 16:20:25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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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了解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或调整建议的原则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09年1月16日国家环保部第5号令)

  第二条(原则)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应按照本规定确定分级审批权限。

  有关海洋工程和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职责)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权限确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第五条 (环保部审批权限) 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下列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委托审批权限) 环境保护部可以将法定由其负责审批的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委托给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并应当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环境保护部的名义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受委托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环境保护部应当对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委托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更多信息请访问:环境影响评价师频道  环境影响评价师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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