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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环境影响评价师《技术导则标准》精讲笔记12

更新时间:2013-08-07 14:51:33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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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4环境影响评价师《技术导则标准》

  第二节相关的大气环境标准

  一、《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最初是1982年制定的,经1996年修订和2000年发布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修改单后,形成现在的9项污染物的空气质量标准。

  1.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类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为三类。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 特殊保护的地区;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

  功能区的划分是根据不同功能对环境质量的不同要求,实现对不同保护对象进 行分区保护而制定的。一类区以保护自然生态及公众福利为主要对象,二类及三类区以保护人体健康为主要对象。标准中制定的三类区是从当时国民经济技术能力考 虑,有些污染严重的工业区,大气自净能力又较低的地区,短期内进行污染治理有 一定的困难,允许这部分地区采用三类区的空气质量标准,但其标准限值也是接近或在环境基准阈值之内。随着国民经济技术能力的提高,目前各城市的环境空气质 量功能区划分已经很少有三类区了。

  2.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分级

  标准分级是对应于不同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为不同保护对象而建立的评价和 管理环境空气质量的定量目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共分为三级,一类区执行一级标准,二类区执行二级标准,三类区执行三级标准。

  3. 常规污染物浓度限值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制定了九种污染物在不同取值时间情况下的各级别的 浓度限值,其中包括二氧化硫(S02)、总悬浮颗粒物(TSP)、可吸入颗粒物(PMl())、 二氧化氮(N02)、一氧化碳(C0)、臭氧(03)、铅(Pb)、苯并M芘(B[a]P)、 氟化物(F)。TSP是指能悬浮在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100 |Lim的颗粒物; PM1{)是指悬浮在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10 pm的颗粒物;Pb是指存在于 总悬浮颗粒物中的铅及其化合物;Bb]P是指存在于可吸入颗粒物中的苯并[a]芘; 氟化物是以气态及颗粒态形式存在的无机氟化物。

  在2000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又颁布了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 1996)修改单的通知”,考虑到与国外大部分国家制定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一致 性,修改单中取消了氮氧化物(NOx)指标;二氧化氮(N02)的二级标准的年平均浓度限值由0.04 mg/m3改为0.08 mg/m3,日平均浓度限值由0.08 mg/m3改 为0.12 mg/m3,小时平均浓度限值由0.12 mg/m3改为0.24 mg/m3;臭氧(03)的一级标准的小时平均浓度限值由0.12 mg/m3改为0.16 mg/m3, 二级标准的小时平均浓 度限值由 0.16 mg/m3 改为 0.20 mg/m3。

  二氧化硫、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氮、一氧化碳、臭氧是我国 的主要常规污染物,主要来源于燃煤的排放和机动车的排放。

  人为活动产生的臭氧主要是由交通运输、石油化工、燃煤电厂以及冶炼、化肥、 农药、垃圾焚烧、溶剂蒸发等排向大气的挥发性碳氧化合物及氮氧化物,经一系列光化学反应产生的。其他如电弧焊接、高压静电、紫外灯等设备的使用,也会造成局部臭氧浓度的升高。

  环境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主要是一种无机颗粒物或有机气体,大气中的铅来自 含铅汽油的分解,含铅矿石的?矿、熔炼,铅的二次熔炼,含铅化合物及物品的精 炼加工,以及废物焚烧。

  苯并b]芘是多环芳烃中的一种致癌活性最强的化合物,人为活动产生的苯并[刎

  芘主要是由矿物燃烧、机动车排放及其他废物焚烧等产生的。

  人为活动产生的氟化物主要由含氟矿石及其以燃煤为能源的工业过程产生的, 包括铝厂、钢厂、磷肥厂、陶瓷厂、硅厂、玻璃厂及石油加工工业等产生的氟化物。

  4.常规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

  5.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

  污染物监测数据是按取值时间内的有效数据进行统计的。取值时间分为年平均、日平均、1小时平均、月平均、季平均和植物生长季平均。

  在评价监测中,对于目前尚不具备自动监测条件的监测单位,手动监测时应注意取样时间的均匀分布。对于日平均浓度中每日12h和18h取样时间应遵循均匀分布的原则,对于lh平均浓度应根据当地的扩散条件和项目的排放特点确定每日中污染最严重的lh为取样时间,结果应给出lh平均浓度的范围。

  在目前的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有:没有考虑日平均浓度取样时间按均匀分布,每日的lh平均浓度取样时间没有代表性。前者有可能造成实际浓度比监测浓度小,后者有可能造成实际浓度比监测浓度大。

  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1.术语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指设施处理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 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 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 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 的限值。

  无组织排放: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 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依照该标准附录C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lh的平均值不得超 过的限值。

  污染源: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单位周界: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 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无组织排放源: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 排放的建筑构造(如车间、工棚等)。露天煤场和干灰场也属于无组织排放源,在 预测露天煤场和干灰场的扬尘时,应?用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进行评价。

  排气筒高度: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 的高度。 ’

  2. 适用范围

  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 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有专项排放标准的执行相应的专项排放标准,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本标准。例如:除有专项锅炉标准的锅炉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 排放标准》(GB 13271 ―2001),火电厂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33―2003),工业炉窑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 炼焦炉执行《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1996),水泥厂执行《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5―1996),恶臭物质排放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 标准》(GB 14554―93),各类机动车排放执行相应的标准。

  再颁布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其适用范围规定的污染源不再执 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3. 指标体系

  本标准规定了 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设置了三项指标:通过排气筒排放废 气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通过排气筒排放的废气,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任何一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 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废气,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

  4. 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原则之一是根据环境功能区域的不同,分别制定不同级别的污染物排放限值。该标准对排放浓度未划分级别,仅对排放速率进行分级。 主要考虑处于不同功能区域的污染源的污染治理要求基本相同,并避免使标准过于 复杂化。该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一、二、三级,新污染源分为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 率标准,即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改建时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5. 排气筒高度及排放速率的规定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 m 半径范围的建筑5 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内设监控点。

  **周界外浓度最高点一般应设于排放源下风向的单位周界外10m范围内。如预计无组织排

  放的最大落地浓度点越出10m范围,可将监控点移至该预计浓度最高点。

  ***均指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各种尘。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 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 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该标准的附录A。

  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的计算式见该标准的附录B;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 本标准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式 见该标准的附录B。

  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 m。若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 m时, 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新污染源的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一般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无法避免的无组织排放应达到表3-25规定的标准值。

  工业生产尾气确需燃烧排放的,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2. 监测?样的时间和频次

  该标准规定的三项指标均指任何lh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故在?样时应做 到:排气筒中废气的?样,以连续lh的?样获取平均值;或在lh内,以等时间 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和参照点监测的?样,一般?用连续lh?样计平均值;若 浓度偏低,需要时可适当延长?样时间;若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实行等时间间隔采样,?集4个样品计平均值。

  特殊情况下的?样时间和频次,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小 于lh,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样,或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集2?4个 样品,并计平均值。

  无组织排放的最大落地浓度点越出10m范围,可将监控点移至该预计浓度最高点。 **均指游离二氧化硅超过10%以上的各种尘。

  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大于i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按排气筒中废气的?样,以连续ih的?样获取平均值;或在ih内,以等时间间隔?集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当进行污染事故排放监测时,应按需要设置?样时间和采样频次,不受上述要 求的限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采样时间和频次,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执行。

  7.常规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

  该标准分为两个时间段,1997年1月1日前设立的现有污染源(包括现有企业)执行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表3-24),1997年1月1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染源执行新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表3-25)。

  一般情况下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口期作为其设立日期。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污染源,应按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 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三、《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93)规定了本标准的适用范围、各功能区应执行的标准的级别、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限值、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值以及有关 恶臭污染物监测技术与方法等。标准中规定了氨(NH3)、三甲胺[(CH3)3N]、硫化 氢(H2S)、甲硫醇(CH3SH)、甲硫醚[(CH3)2S]、二甲二硫醚、二硫化碳、苯乙 烯、臭气浓度等恶臭污染物的一次最大排放限值、复合恶臭物质的臭气浓度限值及无组织排放源的厂界浓度限值。

  人为活动产生的恶臭污染物的主要来源于石油及天然气的精炼工厂、石油化工 厂、焦化厂、牛皮纸纸浆厂、缫丝厂、金属冶炼厂、水泥厂、胶合剂厂、化肥厂、食品厂、油脂厂、皮革厂、养猪厂、养鸡场、污水处理厂、粪便无害化处理厂及柴 油汽车等。

  1. 术语

  恶臭污染物:指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

  臭气浓度:指恶臭气体(包括异味)用无臭空气进行稀释,稀释到刚好无臭时, 所需的稀释倍数。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所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单位及垃圾堆放场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3. 标准值分级

  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分三级。排入《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1996) 中一类区的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中不得建新的排污单位;排入GB 3095―1996中

  二类区的执行二级标准;排入GB 3095―1996中三类区的执行三级标准。

  1994年6月1日起立项的新、扩、改建项目及其建成后投产的企业执行二级、三级标准中相应的标准值。

  4.标准实施

  排污单位排放(包括泄漏和无组织排放)的恶臭污染物,在排污单位边界上规 定监测点(无其他干扰因素)的一次最大监测值(包括臭气浓度)都必须低于或等于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

  排污单位经烟气排气筒(高度在15 m以上)排放的恶臭污染物的排放量和臭气浓度都必须低于或等于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污单位经排水排出并散发的恶臭污染物和臭气浓度必须低于或等于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

  四、《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规定了本标准的适用范围、适用区域划分、分时段的10类19种工业炉窑烟(粉)尘浓度、烟气黑度、6种有 害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或排放限值)和无组织排放烟(粉)尘的最高允许 浓度、各种工业炉窑的二氧化硫、氟及其化合物、铅、汞、铍及其化合物、沥青油烟等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以及有关烟囱高度和监测的规定等。

  1. 适用范围

  适用于除炼焦炉、焚烧炉、水泥工业以外使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和电加热 的工业炉窑的管理,以及工业炉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2. 工业炉窑分类

  工业炉窑是指在工业生产中用燃料燃烧或电能转换产生的热量,将物料或工件 进行冶炼、焙烧、烧结、熔化、加热等工序的热工设备。

  1. 适用区域

  本标准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标准,分别与《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 1996)中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相对应:一类区执行一级标准;二类区执行二级标准;三类区执行三级标准。

  在一类区内,除市政、建筑施工临时用沥青加热炉外,禁止新建各种工业炉窑, 原有的工业炉窑改建时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2. 时间段划分

  该标准按照不同年限分别规定了工业炉窑烟尘、生产性粉尘、烟气黑度和有害 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等指标。具体划分为两个时段:第一时间段为1997年 1月1日前在用的工业炉窑,还包括该标准实施日前己经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批准,尚未建成或尚未投产的各种工业炉窑。第二时间段为1997年1月1日起新建的工业炉窑,包括1997年1月1日起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炉窑。

  3. 烟囱高度的规定

  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15 m。

  当烟囱(或排气筒)周围半径200 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除应执行以上规定外, 烟囱(或排气筒)还应高出建筑物3 m以上。

  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放烟(粉)尘和有害污染物的工业炉密,其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15 m,当烟囱(或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或排气筒)还应高出建筑物3m以上,并需符合 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

  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高度如果达不到以上的任何一项规定时,其烟 (粉)尘或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相应区域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应设置永久?样、监测孔和采样监测用平台。

  五、《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 ―2001)规定了本标准的适用范围、适用区域划分及年限划分、分时段的锅炉烟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锅 炉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燃煤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 限值以及有关烟囱高度和监测的规定等。

  1 •术语

  烟尘初始排放浓度:指自锅炉烟气出口处或进入净化装置前的烟尘排放浓度。

  烟尘排放浓度:指锅炉烟气经净化装置后的烟尘排放浓度。未安装净化装置的 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即是锅炉烟尘排放浓度。

  自然通风锅炉:自然通风是利用烟囱内、外温度不同所产生的压力差,将空气 吸入炉膛参与燃烧,把燃烧产物排向大气的一种通风方式。?用自然通风方式,不用鼓、引风机机械通风的锅炉,称之为自然通风锅炉。

  收到基灰分:以收到状态的煤为基准,测定的灰分含量,亦称“应用基灰分”, 用“Aar”表示。

  过量空气系数:燃料燃烧时实际空气消耗量与理论空气需要量之比值,用“a” 表不。

  2. 适用范围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 ―2001 )分年限规定了锅炉烟气中烟 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的排放限值。适用于除煤粉发电锅炉和单台出力大于45.5 MW (65t/h)发电锅炉以外的各种容量和用途的燃煤、燃油和燃气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设计、 竣工验收和建成后的排污管理。使用甘蔗渣、锯末、稻壳、树皮等燃料的锅炉,参 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执行。

  3. 区域划分及年限划分

  该标准中的一类区、二类区和三类区相应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 1996)中所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

  该标准中的“两控区”是指《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 关问题的批复》中所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范围。

  该标准按锅炉建成使用年限分为两个阶段,执行不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I时段是指2000年12月31日前建成使用的锅炉,II时段是指2001年1月1日起建成使用的锅炉(含在I时段立项未建成或未运行使用的锅炉和建成使甩锅炉中需 要扩建、改造的锅炉)。

  4. 一类功能区新建锅炉的规定

  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

  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该标准中适用的 锅炉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禁止在一类功能区内新、扩建污染源的规定。

  5. 烟囱高度的规定

  新建的燃煤、燃油(燃轻柴油、煤油除外)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 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3-27规定执行。

  锅炉房装机总容量大于28 MW (40t/h)时,其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确定,但不得低于45 m。新建锅炉房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 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 m以上。

  燃气、燃轻柴油、煤油锅炉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确 定,但不得低于8 m。

  各种锅炉烟囱高度如果达不到以上任何一项规定时,其烟尘、S02、NO,最高 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相应区域和时段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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