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预习知识点:第四章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
【摘要】2018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备考阶段已开始,环球网校希望考生提前预习,环球小编整理并发布“2018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预习知识点:第四章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准备参加2018年注会考试的同学。学习时将各个知识点扎实掌握,一起学习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考点,以帮助大家提前掌握。更多资料及海量试题请关注环球注册会计师考试频道!
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
1、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环球网校提供租赁合同)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该登记备案手续并非合同生效条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承租人的优先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1)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2)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承租人不享有优先权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2)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3)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4)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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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房屋租赁中同住人的权利
(1)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2)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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